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訴字第72號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少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104年度偵字第21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少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少帆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餘程序部分因涉不宜公開事項,均不予詳列);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雖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該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95年1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②);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徒刑5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編號④),上揭編號②至④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編號①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迄於98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23日(下稱編號A)。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⑤);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⑥);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⑦);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⑧);繼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⑨);續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⑩);更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⑪);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⑫),上揭編號⑤至⑦、⑪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編號
B);編號⑧至⑩、⑫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與前揭編號A所示之殘刑、編號B所示之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編號A、B之罪刑分別於99年12月25日、10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此部分均構成累犯),於103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後因故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3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4
日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友人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5日18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查獲其為尿液調驗檢體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25
日12時許,侵入 曾耀宗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雜貨店,見店內櫃臺無人,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曾耀宗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曾耀宗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曾耀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楊少帆被訴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及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餘程序部分因涉不宜公開事項,均不予詳列);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雖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該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少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17日出具之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曾耀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刑案記錄表、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查詢單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足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罪部分,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就前揭竊盜犯罪部分,復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所經營雜貨店之財物,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亦值非難,且迄今客觀上未能彌補告訴人損害;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分別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之類型、竊盜犯罪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詳見偵字第21663號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