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
即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鄧一浮上列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9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鄧一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一浮為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業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區○○○○○路○○○巷○○號「耀捷境社區」之保全人員, 王素美 則為該社區住戶。鄧一浮於103年9月14日凌晨5時23分至24分許,因不滿王素美在該社區前方燃燒金紙,遂與王素美發生口角爭執,鄧一浮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面向王素美以雙手推擠其肩膀下方接近胸口部位,隨後徒手揮打王素美臉部數次,致王素美受有顱內受傷、臉挫傷、胸壁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王素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鄧一浮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19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王素美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在揮手的時候有不小心傷害王素美的臉,其餘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只有推到王素美的肩膀下來一點的地方,但沒有造成她的胸壁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而否認有傷害犯意及造成王素美顱內受傷、胸壁挫傷及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
二、經查,被告為「耀捷境社區」之保全人員,王素美則為該社區住戶。被告因不滿王素美在該社區前方燃燒金紙,遂於前開時地與王素美發生口角爭執,隨後面向王素美以雙手推擠其肩膀下方接近胸口部位,再徒手揮打王素美臉部數次,造成王素美臉挫傷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素美、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詹瑞坤 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8、11-12、33-36頁),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3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32頁),至堪認定。
三、被告固然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並為上開辯稱。惟查,被告毆打王素美臉部數次乙節,已認定如前,況參諸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31-32頁):
05:23:18-05:23:27(即畫面時間,以下均同,茲不贅述)被告舉起右手,作勢要往王素美揮去。王素美則往後退一步。兩人繼續對話爭執中。
詹瑞坤仍繼續站在上方的人行道上,目擊被告、王素美爭執。
05:23:28-05:23:32被告突然舉起雙手推王素美肩膀接近乳房的位置,王素美被推往後退了幾步,被告往前移動到王素美面前,兩人繼續爭執中。
詹瑞坤仍繼續站在上方的人行道上,目擊被告、王素美爭執。
05:23:33-05:23:37被告舉起右手,朝王素美的臉部部位大力的推,王素美因而退了一步,被告再往前移動到王素美面前,王素美則持續往後退。
詹瑞坤仍繼續站在上方的人行道上,目擊被告、王素美爭執。
05:23:37-05:23:43被告拉住王素美的右手,將王素美手中某不詳之物品取下,並丟給在一旁觀看的詹瑞坤。
05:23:44-05:23:48被告突然舉起右手,朝王素美的臉部揮擊,導致王素美被攻擊後,重心不穩往後倒退好幾步。接著被告則往王素美方向移動。
詹瑞坤仍繼續站在上方的人行道上,目擊被告、王素美爭執。
05:23:49-05:23:51被告以右手揮向王素美,王素美以左手阻擋,撥開被告的手。接著,兩人面對面,持續爭執中。
詹瑞坤仍繼續站在上方的人行道上,目擊被告、王素美爭執。
05:23:58-05:24:02被告再度舉起右手,猛力的朝王素美臉部的部位揮擊,導致王素美被攻擊後,再度重心不穩往後倒退好幾步。
詹瑞坤仍繼續站在上方的人行道上,目擊被告、王素美爭執。
05:24:02-05:24:10王素美則往畫面下方移動,被告跟在王素美後面,繼續往王素美方向移動,被告離王素美一小段距離後停下,面向王素美,並不時的以右手朝人行道比劃著,王素美則停留在畫面中間靠左的人行道,與被告面對面。
詹瑞坤仍繼續站在上方的人行道上,目擊被告、王素美爭執。
05:24:11-05:24:43被告繼續往王素美方向前進,王素美則轉身自畫面下方之出入口進入大樓,消失在畫面中。被告則站在畫面中間偏左的人行道上,面向該出入口,並不時的以雙手朝人行道比劃著,隨後轉身。
詹瑞坤仍繼續站在上方的人行道上,目擊被告、王素美爭執。
05:24:43-05:24:47被告自上開出入口進入大樓。05:24:47消失在畫面中。
由此可知,被告以雙手推擠王素美,又屢屢揮擊王素美臉部,甚至使王素美數度重心不穩倒退,殊難想像單純係因被告揮手而不小心觸及王素美,是被告確實是有意攻擊王素美肩膀下方接近胸口部位、臉部,絕非無心之失,其傷害之主觀犯意,至為顯明。
四、再者,被告雖主張王素美所受之顱內受傷、胸壁挫傷及腦震盪與之前揭故意傷害行為無涉,被告數度攻擊王素美臉部,致使王素美重心不穩,可見力道非輕,已使王素美臉部有挫傷之相當傷勢,而臉面本位在頭部,王素美臉面遭受如此攻擊,導致頭部同時因此受有傷害,亦在情理之常,且王素美當日至醫院驗傷時,即發現有顱內受傷之情形,此有前開驗傷單可證(見偵卷第13頁),當因被告傷害行為導致無誤。
再者,王素美於本案發生後,持續至長庚醫院神經外科等門診追蹤治療,而於103年9月29日至醫院門診治療時,有腦震盪情形,此有該院當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38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該院腦震盪成因時,該院覆:「...因臨床上腦震盪多為顱內受傷之後遺症,且依病患王女士9月14日急診病歷記載之病情(顱內受傷)亦與其9月29日就診時之臨床表現(出現腦震盪之後遺症)相符」,復有該院104年12月24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36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對於王素美所受腦震盪之傷害,被告實難辭其咎。此外,被告除毆打王素美臉部外,亦不否認曾推王素美肩膀下方的位置,已如前述,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係面向王素美並以雙手推其肩膀接近胸口的部位,進而使王素美倒退數步,被告施加之力量強度可見一斑,且王素美遭被告推擠後,所著衣物不免又與身體肌膚發生摩擦,是而王素美於當日至長庚醫院驗傷時發現受有胸壁挫傷(見偵卷第13頁),亦是情有可原。
五、從而,被告故意以雙手推擠王素美肩膀下方接近胸口部位、並數次毆打王素美臉部,致使王素美受有顱內受傷、臉挫傷、胸壁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同場所實施,數度攻擊同一被害人,而侵害其身體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一罪。爰審酌被告與王素美發生言語齟齬時,不思理性溝通,反以暴力相向,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傷害犯行多有閃避之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王素美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肆、撤銷改判事由
一、原判決認因被告之上述故意傷害行為,另造成王素美背部、臀部挫傷,應係以王素美之證述及長庚醫院103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主要憑據。惟被告堅詞否認前揭傷勢與之行為相關,況證人王素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我的臉頰打下去,再從頭打下去,我整個人跳起來摔出去,被告還想要繼續打我,不知道又打我幾下頭部,又把我摔出去,又要打我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用他的拳頭從我的頭很大力的打下去,讓我整個人都彈起來滑倒在地,我又爬起來,之後他又從我的左側頭部打了一下,又再從我頭頂打了一下延伸到胸部,後面打的這兩下我沒有跌倒,我就趕快往社區裡面走,但被告還跟著我到我家門口,但被告沒有打到我,接著我就進家門,被告不敢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但綜觀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見王素美有因被告毆打頭部隨即跌落在地之情況,經本院再次向證人王素美確認,其改稱:我沒有跌倒,只是踉蹌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王素美所受之背部、臀部傷害應非遭被告毆打跌倒所致,本院復命證人王素美說明背部、臀部受傷之原因,其解釋:因為被告打我,我回到家以後我在樓梯間暈倒而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該等傷勢既是因王素美自行跌倒所致,自難謂與被告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所違誤,本院自難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判決並未說明各該事項具體情形無從據以斷定量刑是否妥適,似有違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對於告訴人漠不關心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原審業已載明審酌本件犯罪情節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當業已就量刑事項詳予審酌,尚難認有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情。惟原審判決既就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之認定,已逾越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所應負責之範圍,量刑部分亦有未恰,本院仍應予撤銷改判,並另為適當之量刑。
三、另被告執前揭辯詞提起上訴,而被告故意傷害犯行、告訴人傷勢業據認定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理由,亦非全然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不得維持,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