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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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彦儀(原名鍾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彦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 鍾彥儀 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月9日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6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18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與新富二街口,為警攔檢盤查,警方徵得 鐘彦儀 同意檢視其隨身包包,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即與本案無關之殘渣袋2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鍾彦儀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月9日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彦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足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①);另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②),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刑,屬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揭編號②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亦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因心情不好壓力大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見毒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第6頁),又自陳家中尚有年事已高之雙親、患有重度失智之祖母,均仰賴其照顧及支應消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5年1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既非偶發,亦非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節,是被告所自陳之家庭情形縱然屬實,亦僅屬法定刑內量刑之因素,因而於前開適用累犯之規定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誡。
六、沒收及不予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亦有明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
5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
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殘渣袋2個,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殘渣袋2個是幾天前伊注射毒品海洛因後要丟棄的殘渣袋,還沒有丟掉所以放在包包內等語(見毒偵卷第6頁),且卷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有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涉,則該扣案之殘渣袋2個,認應與本件犯罪無關,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又該扣案之殘渣袋2個,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云云(見毒偵卷第13頁),然查,就系爭扣案物是否果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殘渣乙節,卷查並無送請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亦無其他客觀之事證可佐;是難以無單獨補強事證之被告自述,逕自認系爭扣案物確實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系爭扣案物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再斟酌是否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院既未認定扣案之殘渣袋2個確實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從認屬違禁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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