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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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靜茹陳凌錦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 洪月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七十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至一0七年七月)應予延長捌個月,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五日。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五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靜茹即陳凌錦(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民事裁定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今,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所提8年計9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即自確定之翌月即民國99年8月起按時清償,惟其所任職交通○○○區○道○○○路局大甲收費站因配合行政院推動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政策之精簡人員,故於102年12月30日遣散擔任約僱收費員之債務人,其因非自願性離職而失業,然債務人迄今尚未尋得足以支付更生方案履行金額及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工作,以致於103年2月起按時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其欲尋求相當薪資工作,以期能累積履行債務清償之能力,遂聲請向後遞延履行等情,有本院103年2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據債務人提出非自願離職之離職證明書為證。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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