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34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 李玉雯
李宛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中段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及保證人合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甲方(即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又查本件兩造簽約之分行即原告之營業所係「延平分行」(見本院卷第13頁),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見本院卷第24頁),故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玉雯於民國94年4月1日邀同被告李宛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分60期依本利攤還,詎僅繳息至95年1月24日,尚欠本金799,996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以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14),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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