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清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乃以:受刑人林文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有期徒刑8月,送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後,並由本院就其中數罪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餘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1罪,嗣於接續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
8年9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823840號核准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09年1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8年9月20日法授矯字第1080182384
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