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亦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且如附表編號1、2等罪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至編號2部分,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編號3至編號5部分,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1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本院經核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