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7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自己一人負責收取貨款之便,於執行業務時,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其侵占之金額達新臺幣387,
560元,金額非微,影響被害人權益甚深,惟慮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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