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6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電視機螢幕、吉他及落地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僅因懷疑告訴人藉口與友人外出而對其到訪不為理睬,即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之電視機螢幕、吉他及所營店面之落地窗玻璃,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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