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34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 吳崇境 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月
9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9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分60期攤還,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7﹪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吳崇境僅繳納本息至93年11月9日止,尚欠本金513,956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故訴外人吳崇境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956元及自93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繳款明細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