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5日晚上8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銀谷有限公司(下稱銀谷公司)永春分店,佯裝購物,徒手竊取店內擺放之「Phiten液化鈦手肘護套」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180元》、「Phitenx30液化鈦手腕護套」1只(價值750元)及「Phiten液化鈦項圈」1條(價值2,15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快步離去現場;復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同年月9日晚上7時39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銀谷有限公司民生店,以相同方法,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太陽眼鏡1副(價值16,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經銀谷公司負責人 邱福泓 及民生店店員 吳宥蓁 調閱監視畫面並比對會員資料,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9月10日下午1時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項圈圈及太陽眼鏡包裝盒。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福泓、吳宥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自制力不足,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業與被害人臺灣銀谷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速偵字第171號卷第60頁),足見其悔悟之心甚切,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尚屬允當,爰依被告之表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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