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
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次按民國98年6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及上開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末按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為配合上開解釋意旨,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於同日即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780號、98年度易字第3007號、98年度簡字第4740號、99年度簡字第79號、99年度簡字第520號、99年度易字第1161號及99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