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致令他人之鐵門鑰匙孔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丙○○之前配偶,於民國84年11月11日協議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丙○○應支付他之屋款70萬元拒不支付及子女監護權等問題而時起爭執,竟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6日起至93年11月18日止,連續撥打丙○○臺南市○○街○○號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恐嚇丙○○及其夫戊○○稱:「要和你沒完沒了」、「我是你的夢魘」、「我隨時可以傳(準備之意)人等你」等語,使丙○○、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並於
93年11月16日15時許,在丙○○上開住處之鐵門及大門等不特定人可見聞之處,分別以紅色油漆,書寫「丙○○欠債還錢」、「謀財害夫」等文字,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乙○○另以紅色油漆噴灑上址鐵門之鑰匙孔,使鑰匙孔阻塞無法開啟,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丙○○、戊○○指訴;
(三)現場照片4幀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稽。
三、另告訴人丙○○、戊○○雖指稱告訴人丙○○並未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用以證明告訴人丙○○積欠被告購屋款之約定書是偽造的云云。惟查:
(一)依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之前開約定書上載明告訴人丙○○願以新台幣(下同)109萬元及房屋貸款150萬元買斷被告坐落於台南市○○街○○號房子,被告須於85年10月4日以前遷出。告訴人丙○○於85年9月4日已付被告39萬元,俟房子出售後再給付被告70萬元。除被告及告訴人丙○○外,尚有見證人甲○○之簽名,有卷附前開約定書可稽。
(二)告訴人丙○○雖否認前開約定書上之簽名是她所簽,然前開約定書上之告訴人簽名與告訴人丙○○承認簽名真正之偵查卷附離婚協議書(彩色影印)、警詢卷附93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之告訴人丙○○簽名筆跡明顯相似。經本院將前開約定書原本及警詢卷附93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卷附前開離婚協議書僅係彩色影印爰未送請鑑定)結果前開約定書上「丙○○」簽名筆跡與警詢卷附93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上「丙○○」簽名筆跡相符,二者「徐」字之起筆、筆劃結構及書寫方式一致;「月」字之字體結構及筆劃相關位置吻合;「華」字之筆劃架構、連筆方式及筆劃角度相符,有卷附刑事警察局94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29906號函附之筆跡鑑定說明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用以證明告訴人丙○○積欠被告購屋款之約定書並非偽造。
(三)證人即前開約定書上所列之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前開約定書是被告在85年9月3日晚上,被逼債逼到他家,他打電話給丙○○,丙○○派她弟弟到他家處理。隔天(即85年9月4日)丙○○約他到乙○○之住處去寫該張約定書,協議正德街的房子本來是乙○○的名義,要過戶給丙○○去賣,如果房子賣掉的話,還要70萬元給乙○○。約定書內容是他寫的,乙○○部分是本人簽的,丙○○當場也有簽名。寫約定書時現場只有他、丙○○、乙○○三人,當時因為要乙○○搬走,房子才可以賣,所以才寫了這張約定書(94年8月18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弟丁○○於本院亦證稱他的前姊夫乙○○離婚時,怕房子被法院查封,要把房子過戶到他那邊,他不肯,因為他怕失去首次購屋貸款優惠,然後他說過戶到他姐姐那邊,但乙○○說怕拿不到錢,他說不會。後來在寫前開約定書的前一天,因為乙○○欠人家錢被押走,押到甲○○他家去,乙○○打電話找他借錢,因為他沒有錢,所以乙○○說希望從賣房子那邊先拿一部分的錢出來,可以還給債權人,本來他姐姐說不要。溝通之後,他先簽30多萬的本票還給債權人,另外有個尾款70萬元,要等房子賣了之後,再付給乙○○,因為乙○○一直住在這個房子,房子沒有辦法買賣,所以在約定書裡面,同時要求乙○○一定要搬出去。當天晚上在甲○○那邊談到凌晨三點多,條件都是他在處理的。當晚談條件的時候,他有與他姐姐聯絡,整個晚上都在打電話聯絡這件事情,因為債權人沒有拿到錢不放人。他是代表他姐姐。後來大家談妥時,已經是凌晨三點多,當時他姐姐並沒有在場,是他負責談的,他姐姐說空口無憑,怕乙○○不搬出去,所以才寫這張約定書。這張約定書是在正德街34號那邊寫(簽名)的,是在甲○○那邊先寫好,因當時太晚,他姐姐要睡覺,所以當天中午的時候才過去(正德街34號)簽名。當時是找甲○○當見證人,是在當天接近中午的時候(即被告被債權人逼債的隔天)寫的,他姐姐有在場,但他並沒有過去(94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益徵前開約定書應確有其事,並非偽造。
(四)經本院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前開正德街34號房子已登記他人名下,有卷附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4日函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告訴人丙○○於本院亦供稱她與銀行交涉(前開正德街34號房子貸款)積欠的本金及利息均由她負責,房子貸款150萬元,後來賣了350萬元左右,她就把銀行貸款還掉(94年8月18日訊問筆錄)。亦即,告訴人丙○○賣掉前開房子,清償原來積欠銀行之貸款後,尚餘約200萬元。
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後來有搬出去正德街34號,他有去幫忙搬,也有去幫忙打掃。被告的東西搬到其弟弟那邊,至於人到哪裡去他就不清楚。後來房子(正德街34號)有賣掉(94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亦即,被告原來居住在前開房子(此亦有警卷所附被告口卡可稽),書立前開約定書後,已搬離前開房子。
前開房子既原為被告所有,復為被告所居住,離開前開房子後,被告物品只能寄放在其弟弟處,而前開房子扣除積欠銀行之150萬元貸款債務後,尚有約200萬元之淨值。以被告尚且遭人逼債之經濟狀況窘迫情形,何以被告竟會無條件放棄前開尚有約200萬元淨值之房子?況告訴人丙○○於本院亦供稱她與被告離婚當時,沒有房子的問題發生,所以沒有約定房子要如何處理(94年8月18日訊問筆錄)。既未約定房子要如何處理,以二人離婚交惡情形,何以被告竟會無條件將前開尚有約200萬元淨值之房子過戶予告訴人丙○○,且搬出前開房子,讓告訴人丙○○得以順利出售前開房子?本院參酌前開客觀情況及筆跡鑑定結果,認證人甲○○、丁○○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顯因告訴人丙○○本應依前開約定書之內容於前開房子出售後,應再支付被告70萬元,卻不願依約支付,甚且否認有前開約定書存在,致被告心生不滿而屢次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並在告訴人丙○○住處之鐵門及大門,分別以紅色油漆,書寫「丙○○欠債還錢」、「謀財害夫」等文字雖其所指摘之事並非虛構,然因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不能據此免責。惟前開情形仍為本院量刑之重要參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前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等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列被告告訴人丙○○前開住處之鐵門及大門,以紅色油漆,書寫「還債」、「出面處理」等文字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載明該特定行為之時間,惟依卷附筆錄及照片所示,被告應係於93年12月1日為此部分行為),則尚非指摘具體事實,非屬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要件不符,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內容,僅認被告有連續恐嚇之犯罪事實,誹謗部分並無連續犯之適用,檢察官似認誹謗行為部分僅係實質上一罪。然依卷附筆錄及照片所示,被告應有93年11月16日及93年12月1日二次噴漆行為,如認成立犯罪,則二行為間似應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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