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丙○○即反訴被告自訴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暨反訴辯護孫守濂律師人被告甲○○被告丁○○即反訴人
號8樓上二人選任 林石猛 律師辯護人暨上 鄭瑞崙 律師一反訴人之 邱揚勝 律師代理人上列被告等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自訴被告甲○○、丁○○,均無罪。
反訴被告丙○○無罪。
理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丙○○為「 景岳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岳
公司)董事長,被告甲○○為該公司監察人,亦為「 台岳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岳公司)董事。緣自訴人因不同意由被告甲○○友人承建景岳公司廠房,致遭甲○○心生不滿。復因景岳公司參與競標光惠生物科技股份公司(下稱光惠公司)股權,致甲○○友人 黃大祥 不能取得光惠公司經營權,不符甲○○之利益,因而更對自訴人不滿,遂心生報復,竟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與被告丁○○二人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於公司內部及向媒體公開指摘、傳述下列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實,企圖藉此方法,謀奪景岳公司之經營權,以達其打擊、改選景岳公司董事長之目的。其二人共同誹謗之行為如下--⑴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在發景岳公司及董事會之「景
岳股東臨時會議案」函文中,指摘自訴人:①經營績效不彰、能力不足;②九十三年現金增資用途不當;③以片斷資訊誘導董事會作出購買光惠公司股票,決策損及股東權利;④掏空公司;⑤取得台岳公司技術股涉犯背信罪嫌。
⑵又濫用監察人職權,發函中華民國證券櫃台買賣中心(下稱OTC)指摘上開事實。
⑶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刊登經濟日報,指摘自訴人個人誠信出現重大瑕疵,不適任董事長。
⑷共同向媒體提供訊息,指摘自訴人:①經營績效不佳;②投
資光惠公司錯誤,造成公司損失;③取得台岳公司七千四百萬元技術股為背信等不實訊息,致聯合報記者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於聯合報為上開報導,致社會大眾對自訴人之人格與信譽產生負面影響。
㈡被告對自訴人上開指摘均與事實不符:
⑴指摘對景岳公司「經營績效不佳」--①景岳公司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營收持續成長,由九十一年
之六十四萬九千元,提高至九十四年之三千九百二十萬六千元,年年成長,二年間成長幅度達六十倍。
②就景岳與國內同類型六家生技公司作比較,在營收方面,景
岳公司於九十二年度僅次於健亞生技及生展生技,就該年度虧損而言,則是次少之一家生技公司。且健亞生技創立於八十四年,歷經九年後,始於九十二年度告別虧損,另生展生技則是擁有強大之生達藥廠為後盾,以強大之原廠代工能力作為營收來源,相較之下,景岳公司能以自行研發之特殊功能性乳酸菌進行新藥開發,完全不需仰賴外部技術輸入,並已進入臨床二期,且保健食品銷售額又是連年成長,屢創佳機,九十四年一月份營收達六百十五萬元,較去年同期大幅成長一八0%,績效顯屬優異。且以景岳公司於九十三年度之經營績效,榮獲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評選為高科技成長企業(連續三年營收成長率)臺灣地區前五十強之第十四名,該事務所除發函祝賀,並邀請景岳公司參加頒獎餐會。至九十四年度,亦榮獲「德勤」評選為「亞太高科技高成長五百強」之一,獲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在香港頒獎,益證並無被告指稱經營績效不佳。
③過去對於生技產業之經營,普遍性過份樂觀,因此預算達成
率偏低,時有所見,景岳公司有見於此,已自九十四年起盡力修正此點,在九十四年一月份,營收即達預估目標一00.五%,被告無視於此,吹毛求疵,誣指自訴人經營績效不佳。顯係故為妨害名譽之詞。
⑵指摘自訴人對景岳公司「現金增資用途不當」--
依景岳公司財務分析報表一紙所載,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將現金增資款四千萬五千零四十四元,由專戶轉至公司可動用之帳戶內,在增資款轉入前,公司現金餘額為二百九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四元,加上短期投資餘額為五千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合計共五千五百七十萬零八百五十一元,此一數額顯超過購買光惠公司股票四千二百八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可證購買光惠公司股票並未動用現金增資之款項,何來現金增資用途不當。
⑶指摘自訴人路「以片斷資訊誘導董事會作出購買光惠公司股
票,決策損及股東權利」--①景岳公司決議是否要購買台岳公司所持有之光惠公司股票,
並非董事長丙○○單獨做決策,而係經過證券分析師鑑定每股合理價在十.二一元至十八.一七元之間,及經會計師之簽核,就前述證券分析師就光惠公司股票鑑價報告書所採用之財務資訊來源及股價評估計算結果,經複核後,認並無不符。且經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兩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另台岳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之董事會,亦通過以不低於每股十二元之價額出售所持有之光惠股份,故景岳公司在評估時,亦依光惠公司當時之淨值每股九.三元來進行評估,且參酌參與競標之光惠公司總經理黃大祥投標之金額為每股十二.五元,與景岳公司標價差距甚小,足見依此價格做基本考量並無不妥。景岳公司在此一決策上,就實質及程序方面,皆已做到最審慎評估。
②景岳公司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董事會,討論「要不
要參與購買台岳公司所有之光惠股票投標?」、以及「若要投標,價格為何?」,因考量被告甲○○同時為台岳公司董事,屬利害關係人,有迴避必要,故當次會議未邀請甲○○參加。詎甲○○不知迴避,竟擅邀「景岳公司之競標人黃大祥生先」,意欲強制參加景岳公司董事會,然黃大祥事先並未向景岳公司提出與會之要求,且其本無參與董事會之權利,為避免公司重要機密(標買價格)外洩,自是有變更地點之必要。
③景岳公司得標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又再次召開董事
會,討論「是否要花錢購買光惠股票」,此次會議有邀請監察人甲○○參加,讓其充份表達意見,顯見所謂「黃大祥先生之關鍵資訊」,早已為董事會考量在內。況且對景岳公司股東權益影響最大者,應係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討論之「要不要花錢購買」,而非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董事會討論之議題,因「參不參加投標」並不用繳交任何費用。
④就光惠公司實績而言,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度一月份營收預算
數為四百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實際自結數為五百零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達成率為一二二%,足見光惠公司並非經營不善或不值得投資。且光惠公司為景岳公司獨家代理商,佔景岳公司營收四十%,若失去光惠公司之經營權,對景岳公司必有極不利之影響。對光惠公司而言,景岳公司之產品佔其營業額八十%,若二家公司關係破裂,亦將嚴重損害光惠公司之股東及員工。投資光惠既在掌握通路,而掌握通路又為企業生存發展所必須,此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聯合報報導,「台灣大哥大公司」為掌控通路商,以每股十八.一二元公開收購市價僅每股十二至十三元之通路商「台灣電店」之股票,即可明證。因此,購買光惠公司股票,實為保障二家公司之舉,二者互蒙其利,何來損害。況且投資本應著眼於長期,自不能以短線股價之漲跌而任意攻詰,指摘公司有損害。
⑷指摘自訴人「掏空公司資產」--
過去景岳公司及台岳公司間因關係良好,非旦董事長為同一人,股東間也多所重疊,在減少人事費用考量下,員工亦有共用情況,且為減少費用支出,兩家公司也有許多技術合作案例。其中「抗病毒蛋白TCA技術」(以下稱TCA),技術原型係由景岳公司完成,然因景岳公司本身欠缺人員及資金,因此在「大量生產」部分,乃與台岳公司合作開發。
台岳公司在TCA大量生產方面雖擁有部分權利,但不能完全排除景岳公司之權利,且景岳公司更未曾將TCA技術贈予台岳公司,何來掏空公司。被告甲○○恐係看到台岳公司內部報告,稱「台岳公司擁有抗病毒蛋白TCA技術」,即誣指自訴人已經全部TCA技術權利贈予台岳公司,掏空公司云云,顯因台岳及景岳二家公司有該權利之爭執而故意為不實之指訴。
⑸指摘自訴人「取得台岳公司技術股涉嫌背信」--①台岳公司與景岳公司無任何投資關係,自訴人於台岳公司取
得技術股與景岳公司完全無關。被告故意以與景岳公司無關之事項,大肆指責自訴人違背誠信,顯係蓄意抹黑,達其公報私仇,妨害自訴人名譽之自的。
②台岳公司原為自訴人所創立,自訴人當初取得台岳公司之技
術股,係經台岳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技術價值亦經專家鑑定,並經南科管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南二字第0九一00一二四二七號函核准,實質及程序上完全合法,何來背信。
③況且,刑法上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
件,自訴人以技術投資於台岳公司,究應在台岳公司取得若干技術股,純屬自訴人本身與全體投資人間之股權分配事項,與台岳公司此一法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尚屬無關,此一股權分配事宜,並非自訴人基於公司董事長地位為公司處理事務,洵屬明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明知自訴人取得台岳公司技術股並無不法,竟大肆蓄意指摘、傳述,顯亦為侵犯名譽之舉。
㈢被告之行為不能主張免責不罰:
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明文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以行為人主張免責之前提要件為,要能證明所誹謗事為真實,且縱能證明為真實,亦必以該事實與公共利益有關。因此,以被告所指摘之事實,全部均非事實,業如前述,自無法主張免責。再者,就被告指摘自訴人經營績效不彰、現金增資用途不當、以片面資訊誘導董事會作出購買光惠公司股票之決策、以及有否淘空公司等事項,均與景岳公司及股東有利害關係,與公共利益顯屬無關。至於自訴人取得台岳公司技術股是否合理正當,此事與景岳公司完全無關,亦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就上開事項竟公然散播、指摘傳述,殊無主張不罰之餘地。
㈣被告無視於景岳公司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前,就甲○○所
提之各項指控,一一說明答辯,仍悍然執意散播不實之事項予聯合報記者乙○○,利用修記者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之聯合報上發布,且甲○○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將此不實事項刊登於經濟日報上,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發函予景岳公司股東,因認被告二人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自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下列證據資為論據:①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傳真至景岳公司之「景岳股東臨時會議案」。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致景岳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 賴威光 、副本予金鼎綜合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之函文。內容為: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解任現任董事及董事長、補選重事。③景岳公司針對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傳真內容所提出之質疑向其說明答覆之函文。④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理律事務函覆景岳公司,就「監察人召集臨時股東會」表示法律上之意見。⑤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景岳公司召開董事會。⑥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致景岳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公司財務主管、副本送股務代理人金鼎證券公司之函文。主旨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為解任董事長丙○○,補選董事。⑦甲○○以電話恫嚇景岳公司總經理,如不照辦召開臨時股東會,將對其提起告訴。⑧景岳公司向OTC,針對甲○○以監察人之立場,向OTC提出五項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等事項,提出答覆之函文。⑨聯合報記者乙○○與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十時之電話對談錄音帶及譯文。乙○○於電話中表示報導之內容係由台岳公司董事長丁○○口頭告知,並傳真甲○○之說明資料。⑩乙○○撰文報導景岳公司股權爭議之剪報一紙。⑪OTC請景岳公司將相關訊息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函文。⑫景岳公司請經濟部對監察人在何情況下得召集臨時股東會說明釋示之函文。⑬景岳公司向OTC說明公司目前無計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函文。⑭正源國際法律事務所向景岳公司提出有關如何因應監察人提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函文。⑮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在經濟日報刊登景岳公司監察人召集九十四年股東臨時會公告之剪報一紙。內容指稱自訴人誠信已出現重大瑕疵。⑯經濟部向景岳公司說明監察人於何種情形下得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函文。⑰甲○○致景岳公司全體股東函文。內容指摘自訴人漠視法令,經營績效不佳,在中國藥學院看診並任台岳公司總經理,領取三份薪水,景岳之新藥進入臨案二期是公然欺騙股東之說詞,自訴人故意曲解法令,個人人格出現重大瑕疵,涉及背信及詐欺。⑱光惠公司總經理黃大祥認購意願書。⑲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光惠公司董事會之錄音譯文。足證丁○○當日曾表示「我認為今天真應該被解任的,不是 黃總 ,而丙○○,我會把他從景岳撤換掉」。⑳己○○寄予景岳公司總經理賴威光之電子郵件。由己○○為台岳公司董事長丁○○之財務主管,替被告甲○○處理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相關事務時,兩次寄信件予景岳公司總經理,並提供甲○○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公告稿,可證被告丁○○非但協助與OTC聯絡,並提供公告內容。㉑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八八0號裁定,禁止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召集景岳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暨討論或決議有關景岳公司之相關議案。足證甲○○所為之主張及指陳,皆屬無理。㉒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濟日報報導「台灣大哥大公司」收購「台灣電店」股權之剪報。㉓景岳公司長期投資資金使用說明表一紙。㉔景岳公司與國內同類型,進行新藥開發之六家知名生技公司間比較一覽表。㉕台岳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董事會議事錄。㉖光惠公司股票鑑價報告書。㉗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諮詢意見書。㉘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賀函、「台灣高科技Fast50」頒獎餐會邀請函。㉙勤業眾信台灣高科技成長最快Fast50名冊。㉚勤德邀請函。
三、程序方面--被告對自訴人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自訴人與乙○○之電話錄音暨譯文,認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餘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餘不爭執部分,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明文規定。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0九號可資參照。
㈡被告甲○○部分:訊據甲○○固坦承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傳真予景岳公司及董事會,及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在經濟日報刊登景岳公司監察人召集九十四年股東臨時會公告之剪報一紙,惟堅詞否認有主動發函予OTC及主動提供資料予記者乙○○,並辯稱:我是景岳公司監察人,有監督公司之義務,我尋合法管道,向OTC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是OTC要我提出資料,陳明景岳公司現在情況,及要儘速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事由,我因而提出予OTC參考,此由景岳公司總經理賴威光寄予自訴人之電子郵件中所載「...元月二十六日職又接獲股票櫃檯買賣中心之來話,提及已同意吳監察人之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請求,請本公司配合上網發佈重大訊息,公司股東會召開日期、停止過戶日期...等等事宜,...」,即足證明我所言非虛。且我向OTC提出召集臨時股東會必要性之陳述,均有憑據:
⑴經營績效不彰,能力不足--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自訴人於景岳公司董事會中,向各該董事及監察人提出九十二年度預算案,預計公司九十二年營業收入可高達二億二千七百九十八萬八千二百零九元,稅前盈餘每股三.四元。然至年度結束實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公司實際營收僅為二千八百六十萬九千元,稅前每股盈餘為負一.0三元,營收達成率僅為一二.五五%。另自訴人提出九十三年度預算案,預計營收為一億零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然至年度結束後,公司自行結算結果,實際營收僅為三千九百二十六萬六千元,營收達成率僅為三九.一八%。申言之,我依自訴人向董事會提出之預計營收與實際營收達成例,依客觀數據,主張公司經營績效不彰,自訴人能力不足,應屬有據,自非毫無依據而惡意誹謗。
⑵九十三年現金增資用途不當--
依景岳公司之現金增資說明表,可見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現金餘額僅剩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並無其他流動現金,然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竟以每股十
二.七七元標購光惠公司三百三十五萬六千股,總計應支出四千二百八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公司於十一月一日給付該筆款項予光惠公司。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現金增資四千萬五千元,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轉入公司帳戶,加上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回贖大眾債券基金,獲得三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挹注,方足以應付該筆支出。換言之,倘無動用現金增資款,公司根本無力標購光惠公司股權,然該筆現金增資款,目的在購置生產設備、充實營運資金及開發新藥。自訴人竟將該筆增資款挪為購置光惠公司之股票,此等決策自有可議之處,且於今觀之,因自訴人不當挪用,導致現金增資款減損約二千七百多萬元,我據此提出質疑,有何不當、違法。
⑶以片斷資訊誘導董事會作出購買光惠公司股票決策之嫌,其
決策結果可能損及股東權益--①自訴人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尚身兼景岳公司、
台岳公司及光惠公司之董事長。台岳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召開董事會時,丙○○為主席,其中討論第二案「台岳公司持有光惠公司股權三百三十五萬六千股,擬授權董事長以每股十元至十二元價格,洽特定人認購」,嗣決議:以不低於每股十二元之價高者得標,若認購人表達之認購價格與光惠現任總經理黃大祥所洽特定人相同,以黃大祥總經理所洽特定之優先得標。換言之,丙○○本將台岳公司持有之光惠公司股權讓售予黃大祥,而黃大祥原為自訴人引進景岳公司之團隊,出任公司前財務經理,嗣自訴人又將黃大祥改派至光惠公司擔任總經理,黃大祥與自訴人之關係,顯然勝過與我之間。詎因丙○○在台岳公司不法情事遭股東丁○○發現,因而同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辭去董事長職務,丙○○在即將失去台岳公司經營權後,竟對於先前釋出光惠公司之決策反悔,進而利用景岳公司之增資資金掌控光惠公司經營權,違反當初現金增資之用途。我因略知其中來龍去脈,為令董事會其他成員了解景岳公司購買光惠公司股權是否符合景岳公司之利益,方請黃大祥到董事會說明光惠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狀況,以利董事會成員有較為詳盡及正確之資訊可供參考,以免損及公司利益,目的僅此而已,然竟遭自訴人百般刁難。且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董事會時,稱因我身兼景岳公司監察人及台岳公司董事,有利益迴避問題,然自訴人丙○○身兼景岳公司、台岳公司及光惠公司董事長,竟反而無庸迴避,誠令人難解。基此,自訴人故意、突然變更董事會之開會地點,刻意阻止監察人出席董事會,行使監察權之用意,彰彰甚明。
②況且,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景岳公司召開董事會時,中鋼
代表已主張投標價格應不超過光惠公司目前股票淨值之二十%(以當時興櫃市場現價每股九.五五元,換算後為9.55Ⅹ120%=11.46元)。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中鋼代表知悉景岳公司擬以十二.七七元購買光惠公司股權,即不願出席與會,另當日除我表達該案確有不妥外,尚有晟德大藥廠股份有公司代表 林秀月 處長為股東利益深入剖析,表達不贊成之意見。自訴人在景岳公司尚有諸多不同意見有待整合,仍堅持己見,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台岳公司投標光惠公司股票時,竟派遣景岳公司員工多人,分別以高價標購,嗣又逐一放棄,直到稍微高於黃大祥之認購價格方才承接,顯見丙○○對於動用景岳公司資金以取得台岳公司持有之光惠公司股權,勢在必得,不許失敗,完全不考慮以多少元代價取得光惠公司股票,惟丙○○此舉不論對景岳公司或台岳公司而言,豈符合股東最大之利益,丙○○此舉難道無令人非議之處。嗣光惠公司股票,在不到三個月內即由最高價跌至下興櫃時僅剩四.六元,致景岳公司虧損二千七百多萬元,損及股東權益,然我仍語帶保留,婉轉指稱自訴人之決策結果「可能」損及股東權益,已相當友善,被告有何惡意誹謗之舉,且提及有關二次董事會開會實際過程與事實相符,又有何毀損名譽之情。
⑷掏空公司--
自訴人丙○○於九十四年元月十四日在董事會中主張:台岳公司之TCA係本公司率先發展、完成技術原型之資產,並與台岳公司合作開發量產技術;目前台岳公司主張該技術為其所有,並以存證信函警告景岳不得使用TCA技術。此有該日董事會議事錄可考。然我為了解實情即進行查證,查核自訴人任職台岳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有關台岳公司之研究紀錄簿、台岳公司與水產試驗所間之委託研究契約、台岳董事會議事錄、景岳集團主管會議紀錄及與Nbio公司會議紀錄等資料,發現該技術依形式上之證據應依屬台岳公司之資產,而非景岳公司所有。換言之,果自訴人主張非虛,適足以反證自訴人在未經董事會同意下,擅自無償移轉該技術至台岳公司,就景岳公司而言,自訴人之行為自有背信及淘空公司資產之嫌。
⑸取得台岳公司技術股涉犯背信罪嫌--
自訴人明知「轉基因動物平台開發抗過敏乳汁」技術尚不成熟,價值約僅六百萬元,有自訴人與其他二位共同研發此一技術者 鄭登貴 及 陳全木 等人之聲明書一紙在卷為憑,竟利用擔任台岳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之便,將前述技術以八千萬元天價作價取得台岳公司技術股八千萬元,不當獲得其中多出之七千四百萬元技術股,嚴重損及台岳公司股東權益,此有台岳公司刑事告訴狀可稽,足證我並無惡意攻詰。
㈢被告丁○○部分:訊據丁○○亦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
行,辯稱:自訴人既陳稱係經由聯合報記者乙○○處獲悉前開消息,尚請自訴人舉證證實,倘無法證實,反足證自訴人濫行自訴等語。
五、經查:㈠首先論究自訴人指訴被告甲○○之行為,是否與刑法第三百
零九條及三百十條之「公然」或「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相符:
⑴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傳真予景岳公司及董事會
,具體指摘自訴人剝奪監察人監督公司權利,使黃大祥總經理無法提供關鍵資訊供董事會參考,其資訊可能導致董事會作出不同決策之行為,因依卷附景岳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見該公司董事人數超過三人,因此該分傳真內容,無疑將使超過三以上之人閱覽,被告甲○○此一行為,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於自訴人另指訴,被告甲○○於傳真予景岳公司及董事會函文上,指摘其九十三年現金增資用途不當、掏空公司、取得台岳公司技術股涉犯背信等情,因由自訴人提出之傳真函文,並無此事項之載述,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訴,顯為誤指。
⑵發函OTC部分,被告甲○○已否認係主動發函,且由證人
即OTC職員戊○○到庭證述:「因為監察人要求召開股東臨時會是相當特殊的事情,所以我們會請他提出說明為何要召開股東臨時會」、「((請求提示自訴人起訴狀自證二)這份文件,你有無印象,有無看過?)應該」、「(你是否記得為何你會看到?)那是請監察人做說明,他提出之說明」、「(你是否把這份文件傳真予景岳公司?)因為我們要求證監察中說的對不對,所以我才傳真去給景岳公司」等語,足認被告甲○○係應OTC要求,始發函向OTC說明為何要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原因,因此被告發函OTC之行為,自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⑶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於經濟日報刊登公告,內容泛指自訴人
個人誠信出現重大瑕疵,不適任董事長之行為,因報紙為大眾傳播媒體,此一公告內容自可為社會大眾所見聞,是被告甲○○此一行為,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所指之「公然」要件相符。
⑷使聯合報記者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刊登於報上之丙○
○經營績效不佳、投資光惠錯誤,造成公司損失、不當取得台岳生技公司七千四百萬元技術股份等內容之行為,因依證人乙○○到庭證述:「我前後只有採訪台岳公司一次而已,是因為他們公司通知我說,有什麼事情要發布聲明,我去台岳公司後,公司有人就拿一張甲○○之聲明稿給我看,之後我記得有與台岳公司董事長丁○○聊天,但我不記得聊什麼事情,我報導是根據甲○○之聲明稿來報導的...」等語,顯見上開報導之內容,係出自甲○○,是被告甲○○自有經由記者對外散布於眾之意圖。
㈡被告甲○○傳真予景岳公司及董事會,公開具體指摘自訴人
經營績效不彰、剝奪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權利,及使記者乙○○於聯合報上刊登自訴人經營績效不佳、投資光惠錯誤,造成公司損失、取得台岳公司技術股為背信、另又在經濟日報上刊登公告,泛指自訴人個人誠信出現重大瑕疵等,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自訴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上產生負面評價,自已分別構成誹謗及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㈢被告甲○○之行為,雖已該當誹謗及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然
就其指稱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景岳公司董事會中,提出九十二年度預算案,預計公司九十二年度營業收入可達二億二千七百九十八萬元,稅前每股盈餘為三.四元,另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董事會中,提出九十三年度預算案,預計營收為一億零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等情,有其提出之景岳公司二次董事會議事錄為憑。而景岳公司於九十二實際營收為二千八百六十萬九千元,達成率僅十二.五五%,九十三年度營收為三千九百二十萬六千元,達成率僅三九.一八%等情,除被告甲○○指稱外,自訴人丙○○對此亦坦認屬實,堪認被告甲○○此部分指摘與事實相符。被告甲○○表達個人意見既係依循此一客觀數據,所言自非憑空杜撰。再者,以被告甲○○除擔任景岳公司監察人外,同時亦為公司股東,自係希望公司業績大幅成長,股東年年能獲得豐厚股息及紅利,因此在面對公司實際營收達成率與預估相去甚遠,甚至營收少於支出,非但未獲利,反呈虧損之情況下,站在投資者角度,依據上開客觀數據,質疑經營者「經營績效不佳,能力不足」,衡諸常情,當無過於苛刻之處。且自訴人經營公司能力優劣與否,並非僅與自訴人一人有利害關係,而係牽涉到全體股東之利益,又觀諸卷附景岳公司之董事會議錄,可見景岳公司股東人數超過三人以上,因此被告甲○○提出此方面之評論,自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是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此部分指摘應不予處罰。
㈣被告甲○○就其指訴自訴人「九十三年現金增資用途不當」
部分,雖提出景岳公司財務經理製作之現金增資用途說明及公司明細分類帳各一紙為憑。然由現金增資用途說明表所載: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現金餘額為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贖回基金五千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同日現金增資款轉入四千萬五千零四十四元,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購買光惠股票一百四十四萬二千股,含手續費共支出一千八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同年月二十八日購買光惠公司股票一百九十一萬四千股,含手續費共支出二千四百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十五元,顯然並無其指稱: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給付購買光惠公司股票款項共四千二百八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前,僅有現金餘額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回贖大眾債券基金,獲得三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挹注之情事。是被告甲○○此部分指摘與所憑證據尚不相符。然縱使如此,因依前述釋字第五0九號意旨,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可提出證據,爰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主張免責外,檢察官或自訴人仍應對行為人之言論出於虛妄,負舉證責任。準此,依被告甲○○辯稱:因某次去參加董事會時,獲悉公司現金僅剩二百八十餘萬元,且未料到自訴人竟會為籌措支付購買光惠公司股票資金,即將基金贖回,而未考慮到贖回之價錢及時機是否適當等語,及前開被告甲○○提出之現金增資說明表,顯見在景岳公司贖回債券以前,公司所剩現款確實遠遠不足以支付購買光惠公司股票。又公司購買基金,目的本在投資,除非遇有緊急情況,否則贖回與否,第一考量之點,自應著眼於獲利是否到達預定目標,其他因素影響力均不及此。因此被告辯稱自訴人贖回基金,為始料未及之事等語,尚未違反常情。況且,參酌自訴人所陳:贖回基金並未在董事會向監察人說明,因依公司內部規定,贖回僅需財務經理決定,不需向董事會或監察人報告。且本次購買光惠公司股票資金來源亦未向董事會或監察人報告等語,足見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甲○○明知為偽,仍對外加以指摘。至於被告甲○○或有過失未予查證,且以被告甲○○在景岳公司之地位,查證亦非難事,然如前述,景岳公司在贖回基金之前,可用現款甚少,且被告辯稱未料到公司會贖回基金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是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跡象可預料到將有其他大筆資金流入,仍草率未加查證,即大放其詞之前,自無法遽以誹謗罪相繩。
㈤被告甲○○指摘自訴人「以片斷資訊誘導董事會作出購買光
惠公司股票,決策損及股東權利」,有其提出之台岳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董事會議事錄、自訴人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辭任台岳公司董事長一職之辭任書、景岳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九日董事會議事錄、丙○○等人之認購意願書十五件、放棄認購權利同意書十一件、 武喜佳 之投標同意書、光惠公司下興櫃重大訊息通知、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歷史股價查詢結果、景岳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訊息等為證。堪認被告甲○○指稱,台岳公司曾決議以不低於每股十二元價高者得標,若認購人表達之認購價格與光惠公司總經理黃大祥所洽特定人相同時,以黃大祥所洽特定人優先得標;景岳公司對購買光惠公司股權仍有不同意見;景岳公司有多名員工參與競標,嗣又放棄認購;以及景岳公司購買光惠公司股票後,光惠公司股價即下滑等情均屬實。是縱景岳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曾委請證券分析師鑑定光惠公司股價,並請會計師複核,然被告甲○○既不贊同景岳公司購買光惠公司股票,且公司內部亦有其他股東持反對意見,則以被告甲○○之立場,自係希望董事會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是否購買」之決議時,除參酌上開鑑價結果外,同時亦能審酌其提供之意見。因此在自訴人與被告甲○○均有利益迴避問題時,不見自訴人迴避,反見自訴人以此為由,將被告排拒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董事會外,且事後光惠公司股價果真下跌,造成公司虧損,被告甲○○據此公開評論自訴人以片面資訊誘導董事會作成購買光惠公司股票等情,尚非毫無所憑。㈥被告甲○○指摘自訴人「取得台岳技術股涉犯背信」,有其
提出自訴人與其他二位共同研發此一技術者鄭登貴及陳全木二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簽訂之同意書、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代表其他二人與台岳公司簽訂之技術作價股東協議書、及鄭登貴、陳全木二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書立之聲明書各一份為憑。依上開同意書所載,「轉基因動物平台開發抗過敏乳汁」技術,為自訴人與陳全木及鄭登貴三人共同發明,專利權屬三人共有,專利權悉數授權予台岳公司,授權金為每一發明人二百萬元等值之技術股(二百張股票)。另依上開技術作價股東協議書所載,自訴人代表發明技術團隊與台岳公司簽約將此技術全數提供予台岳公司使用,代價係台岳公司須給予八千萬元技術股。再由上開聲明書所載觀之, 鄭登木 及 陳全貴 二人聲明僅同意將此技術專屬授權予台岳公司,並不同意作價入股,丙○○將此技術入股台岳公司係屬無權處分。顯見縱上開技術經專家鑑定值八千萬元,然其他二位共同發明者既未同意以此技術入股景岳公司,自訴人明知此事,在未經其他二位共有權人同意前,即擅自資此技術入股,其取得台岳技術股過程即非全然無瑕疵,被告依憑上開證據公開指摘,自非空言捏造。況且,自訴人為景岳公司董事長,其個人在誠信此一特質上是否足堪擔任董事長職務,對外代表公司,本應受到相當程度之公評,又檢視人格特質原應綜觀一個人於公於私之一切言行,因此被告質疑自訴人個人取得台岳公司技術股間之合法性,依社會通念,仍屬與可受公評之事項有關,且無踰越可受公評之範圍。至於自訴人此一行為,與刑法上背信罪是否相當,判斷權限本非被告甲○○,被告甲○○對法律評價縱有誤認,亦與杜撰事實披露於眾者不同,自無法因被告法律上見解有誤,即論以誹謗罪。
㈦被告甲○○雖於經濟日報上刊登公告,指摘自訴人「誠信出
現重大瑕疵」,然由被告刊登公告之目的,係在以監察人之身分,行使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權限,向股東公告臨時股東會舉行之時間、地點及討論事項等,且如前述,被告甲○○認自訴人誠信出現重大瑕疵,並非毫無根據,另由甲○○傳真予OTC函文中,亦臚列五項具體行為,表示監察人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必要性。基此客觀情事,顯見被告甲○○於公告中,提及自訴人誠信有瑕疵,目的並非欲以不實事項,貶損自訴人名譽,而係為凸顯有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必要性,是其主觀上應認屬「善意」,且又係為確保法律上賦予監察人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權限得以順利行使,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屬不罰。
㈧被告丁○○部分:
⑴自訴人雖提出台岳公司之財務主管己○○寄予景岳公司總經
理賴威光之電子郵件,及自訴人與乙○○記者間之電話錄音帶暨譯文等證據,證明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間,就向媒體提供不實訊息以誹謗自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依證人己○○到庭證述:「((請求提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自訴人提出書狀之證物一景岳股東臨時會議案(即前述甲○○傳真予景岳公司及董事會函文)這份文書是由何人製作的?)是由我製作,但是是由甲○○先生請我代為打字的」、「((請求提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自訴人提出書狀之證物二(即前述甲○○向OTC提出之函文)這份文書是由何人製作的?)也是甲○○請我打字的」、「(你為何要製作這些文件?)應主管機關要求製作這些文件,說明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必要性」、「((請求提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自訴人提出書狀之證物二十電子郵件)這份文書是由何人製作、發出的?)這份文件是由我製作、發出」、「(這些文件是由何人指示你製作、發出?)依照程序股東臨時會要公告這些內容,亦經OTC黃小姐與我聯絡,她說景岳公司不知道如何去公告,我就去問甲○○先生要公告哪些資料,之後我就把這些資料傳給景岳公司去公告」、「(上開文件製作、發送,除甲○○指示你外,還有無其他人指示你?)沒有」、「(為何會幫甲○○做這些事情?)因為甲○○先生不會做文書處理,所以他請我代為處理這些文件之製作」、「(你與甲○○先生是何關係?)發生這件事情時,甲○○是台岳公司董事,同時也是景岳公司監察人」、「(當時甲○○有無請求、指示你召開股東臨時會?)有的,他有跟我說他要召開」、「(他是否有請你向主管機關代為詢問?)因為他對這些召集股東臨時會程序比較不清楚,所以吳先生將我之電話給主管機關,請我代為與主管機關聯絡、洽詢。但是因為我不是監察人,所以主管機關僅就文書、文件上面之處理與我聯絡,其他部分都是與甲○○先生聯絡」、「(製作這些文件時,丁○○先生有無對你指示?)我都是承甲○○先生之指示,丁○○並沒有指示我」、「(為何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開會地點會選在台岳公司地址?)景岳公司之前召開股東會有兩個選擇,一個是在園區育成中心,另外一個就是在台岳公司。選擇在台岳公司開會這次也不是第一次」、「(有關要召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臨時股東會這件事情,你與丁○○、甲○○有無一起開會討論過?)沒有召開正式會議就如何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題來討論。但是丁○○是景岳公司股東,他是會來關心這件事情,但是他並沒有直接指示我應該如何做」、「(你說丁○○是景岳公司大股東,也是台岳公司董事長,他是如何來關心這件事?)我沒有辦法可以詳細說明清楚,但是他會問我有關於何時召開,能不能召開成等關於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訊息」等語,並無法證明己○○寄予賴威光之電子郵件,出自被告丁○○之意。
⑵再由自訴人與記者乙○○間對談之錄音帶中,雖乙○○於談
話之初曾表示「因台岳董事長丁○○有跟我說,所以我還是問一下你們意見,其實我們是不願意介入你們股權爭議之問題,只是說他有提到一些東西,所以我還是要聽聽你之看法」,然之後二人對談之內容,乙○○均未再提及任何有關來自丁○○方面之資訊,而係稱「昨天台岳有跟我說明召集股東會議之事情,監察人要求說要開會,我想主要是針對你,你應該知道,我們寫是不會提到這些啦,只是他有提到一點『台岳之技術股原來是六百股,怎麼變成八千股』,現在台岳有提出告訴,所以想要問一下董事長」、「台岳又提到,當初技術是跟另外兩位教授共同持有,但是教授好像都不知情那八千張股票之事情」、「(許問:那你確定找你的就是丁○○?那甲○○有找你?)甲○○有發聲明稿給我們看」等語。是由乙○○上開所述,前後相互對照,並無法明確知悉丁○○曾向乙○○透露過何事,亦無法十分肯定乙○○提及有關台岳公司技術股部分,係經由丁○○告知亦或是來向甲○○之聲明稿。而就此疑點,由證人乙○○到庭證述:「((請求提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自訴理由暨答辯狀自證九電話錄音譯文)這篇確實為你跟丙○○之對話?)這是蠻久之情事,我已經不太記得了」、「(是否有這通通聯沒錯?)我不記得了,我有打電話給丙○○沒有錯,但時間過太久了,我也不記得我們之間對話」、「((請求提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自訴理由暨答辯狀自證九電話錄音譯文)自訴人因這篇譯文而認為被告二人有誹謗犯行,請看此篇記載之第一段,台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丁○○是在何時?何地?跟你講這些事情?)因為我前後只有採訪台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次而已,我是因為有人聯絡我去他們公司,因為他們公司通知我說,有什麼事情要發布聲明,我去台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他們公司有人就拿一張甲○○的聲請稿給我看,之後我記得我有與台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丁○○聊天,但我不記得聊什麼事情了。我報導是根據甲○○之聲明稿來報導,他那張聲明稿之後也有刊登在報紙上」、「(既然這個資料是由台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為何你還要跟丙○○說,是台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跟你說的?)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很久了,我已經不太記得他跟我講的話,所以我也不太記得,我為什麼要這麼講」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丁○○參與誹謗自訴人之行為。
㈨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傳真景岳公司及董事會函文上,具
體指摘自訴人經營績效不彰、剝奪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權利,及使乙○○記者於聯合報上刊登自訴人經營績效不佳、投資光惠錯誤,造成公司損失、取得台岳公司技術股為背信,另在經濟日報上刊登公告,因均能提出證據證明所揭露之事並非全然子虛烏有,且又與公共利益有關,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處罰。另被告甲○○在經濟日報上刊登公告,泛指自訴人個人誠信出現重大瑕疵,因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以保護其合法之利益,依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亦不予處罰,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丁○○被訴部分,因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證丁○○犯罪,依法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未提出任何證據,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誹謗自訴,誣指反訴人丁○○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二、反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誹謗自訴時,未提出任何證據,及聲請傳訊證人己○○、乙○○,以證明丁○○未提供任何資訊予乙○○,且未授意己○○寄發自訴人所指之電子郵件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誣告之意,辯稱:㈠根據聯合報記者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下午向我表示說,誹謗之內容都是台岳公司董事長丁○○提供的。他並說丁○○同時提供甲○○具名之傳真稿,這傳真稿是丁○○給他的,我因此向鈞院自訴丁○○及甲○○誹謗。㈡在我提出之訴狀後附證一(即前述甲○○傳真予景岳公司暨董事會之函文)、證二(即前述甲○○以監察人身分發函予景岳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賴威光,副本予金鼎公司股務代理部之函文)、證二十(即前述己○○寄予賴威光之電子郵件,內容係提供甲○○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公告)及證二十一(即前述本院裁定禁止甲○○不得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召集景岳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討論或決議有關景岳公司之相關議案),這些傳真及撰寫這些函文,要求我召開股東會者,均為台岳公司己○○,因附證二電子郵件上有己○○先生署名。且由附證二十第一頁及第三頁上電子信箱地址,顯見上開資料均從台岳公司流出,因己○○為台岳公司財務經理,而丁○○為台岳公司董事長,足證丁○○實際上亦有所參與。㈢丁○○在大股東協調會及光惠公司的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董事會,均一再宣稱要解任我,足認丁○○為共犯。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反訴人丁○○聲請傳訊之證人己○○雖到庭證述,卷附寄發
予賴威光之電子郵件,均係承甲○○之命所為,與丁○○無關等語(內容詳如前述),然反訴人尚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丙○○對丁○○未參與行事一節,均知之甚詳,而仍對其提起自訴。至於另一名證人乙○○到庭後則證述,因時間久遠,對與丁○○間之對談已不復記憶等語(內容亦詳如前述),顯見反訴人提出此一證據,同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虛構事實提出自訴之行為。
㈡況且,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反
訴人丁○○誹謗自訴時,已檢具丙○○與乙○○之電話通話錄音帶暨譯文為證,依譯文顯示,乙○○在電話中確實曾提及「因台岳董事長丁○○有跟我說...」、「昨天台岳有跟我說明召開股東會議之事情,...」、「台岳又提到,當初技術是跟另外兩位教授共同持有,但是教授好像都不知情那八千張股票之事情」,因此,被告丙○○懷疑、揣測乙○○所陳台岳公司技術股等消自來源,與丁○○有關,並提出自訴,顯然有所憑據,並非完全出於想像。至於丙○○對丁○○提起之自訴,經本院審酌後固以嫌疑不足為由,判決無罪,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應有積極證據,否則無法因此即認定被告丙○○應負誣告罪責。
㈢綜上所述,反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