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兆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1年度聲沒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LOUISVUITTONMALLETIER」商標圖樣之皮包伍個、仿「GUCCI」商標圖樣之皮包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按犯商標法第81條及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有規定。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兆文向 高全修 租借報關牌照,實際以誠欣公司名義經營進口報關之人員,其明知「LV」及「GUCCI」之商標圖樣,係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物、鞋子及眼鏡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輸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月1日,以誠欣公司名義自國外進口快遞貨物一批(貨物之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而在向臺北關稅局為簡易報關申報之電子傳輸前,即於當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永儲貨運站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拆理區,經查驗人員檢驗後,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物品,經臺北關稅局查證貨物提單、艙單所載收貨人為誠欣公司且被告未能提供出貨主之報關委任書。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嗣本案前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
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上開仿冒各該商標圖樣之皮包共7個,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簡兆文所涉上開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上開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商標圖樣之皮包5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包2個,確為未經商標權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物。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