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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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焱原名黃新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新焱(原名黃新梁)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9月9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
2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2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某時,在停放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旁某不詳車號之車輛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停放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旁民族路某路段之某不詳車號之車輛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6時13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新焱於警詢中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