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忠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忠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葉忠和本件係於民國101年5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竊取本件腳踏車,而本件腳踏車原係唐00於4、5年前失其占有後,由某一未滿18歲之國中生使用並停放於本件地點致為被告竊取(見偵查卷第52頁反面、第57頁)。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本件時地因上開通緝案件為警逮捕後,於其本件竊盜案件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竊取本件腳踏車。被告有附件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再遞加之。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見偵查卷第1頁、第7頁反面之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前開規定遞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罪,其最重本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因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本件受拘役之宣告,因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本件所宣告之刑,雖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但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拘役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