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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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2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蔡紫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春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春林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8日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某租屋處內,分別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
101年2月18日上午5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新竹縣○○鄉○○街○○○號前盤查而查獲,警方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起訴意旨認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共3罪)、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云云。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285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此部分與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之案件,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故被告所犯前開案件雖於9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惟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亦不過為日後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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