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5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
之8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二人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三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為丙○○與丁○○之父,為其等二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渠等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丙○○、丁○○因家庭問題與乙○○素來不睦。丙○○與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在臺南縣○○鎮○○路與北門路路口附近,因誤認乙○○之友人戊○○竊取其等機車,遂與戊○○發生口角。乙○○見狀便出面勸架,父子三人進而發生衝突。乙○○憤而至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內取出磨石棒一支毆打丙○○臉頰(未據告訴),丙○○旋搶下該磨石棒,並與丁○○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徒手毆打乙○○臉部,丁○○則自後抱住乙○○,以此等方式共同傷害乙○○,致乙○○受有顏面挫傷、鼻出血、左側胸壁挫傷及胸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丁○○經本院合法傳喚,但均未到庭等情,業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報到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丙○○、丁○○二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丁○○二人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二次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報到單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證人乙○○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客觀情狀,並斟酌其證詞為認定本案事實所必要之證據,與前揭證述製作之客觀情狀,並依據前開規定,認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得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合先說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被害人乙○○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乙○○先行取用磨石棒攻擊被告丙○○,其等二人僅係將告訴人乙○○所持用之磨石棒搶下,並阻止其攻擊被告丙○○,並無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在
臺南縣○○鎮○○路與北門路路口附近處,因誤認證人戊○○竊其機車而與上前規勸之告訴人乙○○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被告丙○○、丁○○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及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乙○○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丙○○、丁○○二人發生衝突後,受有顏面挫傷、鼻出血、左側胸壁挫傷及胸痛等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錫和診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被害人乙○○係被告丙○○、丁○○二人之父,為彼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情,業經告訴人乙○○、被告丙○○、丁○○二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訊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
丙○○與丁○○二人先指責伊竊盜彼等之機車,且狀似欲毆打伊,告訴人乙○○見狀上前要求被告丙○○與丁○○不可對伊大小聲,雙方因而發生衝突,告訴人乙○○即從所駕車輛內取出類似鐵棒之長形物,毆打被告丙○○與丁○○其中一人,後來遭被告其中一人搶下,該人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另一人則在後抱住告訴人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則證稱:案發當日其發現被告丙○○找證人戊○○麻煩,其上前制止並要求丙○○放手,丙○○不聽勸說反而出手毆打其眼睛一下,並與其發生爭吵,丁○○則從後抱住其背部等語(參見警卷第五頁),是觀證人戊○○及告訴人乙○○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被告丙○○確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而被告丁○○亦曾從後抱住告訴人乙○○,足見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被告丙○○與丁○○否認曾攻擊告訴人乙○○云云,當無可採。
㈢被告丁○○雖另辯稱:當日係因告訴人乙○○持磨石棒攻擊
丙○○,彼等為自衛始抱住告訴人,且告訴人受傷係因其抱住時,兩人一同跌倒,告訴人撞及後車廂所致,並非彼等毆打所致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被打時,其所持鐵棒已經被搶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七頁),是告訴人乙○○遭被告二人攻擊時,其鐵棒已遭被告丙○○搶下,被告丙○○與丁○○已未受現時不法之侵害,自無再行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打架過程中,並未發現告訴人曾與車輛有所接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0頁),因之,被告丁○○所辯: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係雙方一同跌倒時,告訴人乙○○自行撞及車輛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丙○○與丁○○二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有家屬間關係者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與丁○○均係告訴人乙○○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丙○○與丁○○傷害告訴人乙○○,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其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業經修改為同條第二款,僅係項款有所變動;至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適用同法第三條第三款之「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則未修正,均無涉刑罰權內容有利或不利之變更,尚無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之適用,應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適用現行之新法),並均應成立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另被告丙○○與丁○○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丙○○與丁○○二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均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院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乙○○之關係、告訴人乙○○亦曾持磨石棒攻擊被告丙○○、被告丙○○與丁○○二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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