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票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票字第1865號聲請人 鄭資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顏允豐吳兆烜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二」陳報「聲請人…於107年3月7日收受25萬元,107年收受10萬元,…有附呈本票一紙為證…於111年6月15日提示…」。故請「分別表明」系爭本票三紙之提示日及請求金額,並填載如附件所示之「各本票」之票號、票面金額、發票年月日、並註明「各本票之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寄回本院。
二、經查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顏允豐之住所即發票地係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故請具狀陳報:如對相對人之住居所無法合法送達,請准予公示送達。
三、如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整,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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