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宏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宏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宏政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柯宏政所犯如附件所示之1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判決(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3至5所示之7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8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另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8罪復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號3至5亦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部分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件所示等罪之應執行之刑,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暨判決意旨,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3至5所示之7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8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