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32號
原告沈 昱伶
被告 陳崧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代原告向彰化銀行清償每期3,398元之債務。㈢被告應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以前,代原告向 徐淑 后清償每期10,000元之債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78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代原告向彰化銀行清償每期3,398元債務。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共同經營 昱傑 起重行,嗣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原告便離開昱傑起重行,並於109年1月2日合意離婚。其後因被告所經營昱傑起重行之吊車需維修費用,被告便於109年5月向原告商議,以原告名義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及標會,原告即依被告指示申辦後,於109年5月28日已撥款至原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繳款日期為每月28日並於112年5月28日為最後一期,該紓困貸款第1至6月無須攤還本金及利息,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攤還本金,第2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現每月應繳款3,398元;又被告參加原告母親 徐淑后 為會首之互助會,自109年5月份起至110年11月止共19會,每期1萬元,於每月10日開標,開標後3日內繳清會款。原告取得前開貸款及合會金後悉數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再按每期貸款及會款應繳之金額匯予原告。詎料,被告自110年8月份起,即未如期將每期貸款及會款匯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經幫被告代墊銀行貸款從110年8月28日到111年2月28日總金額23,786元,又為被告代墊會款總共4期從110年8月到11月,共40,000元,及預為請求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按月每期3,398元之貸款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78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代原告向彰化銀行清償每期3,398元債務。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所託以其名義申辦紓困貸款10萬元及標會,所得款項悉數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應返還其代墊之銀行分期金及會款等節,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貸款查詢資料、互助會單、兩造對話紀錄、原告之彰化銀行交易紀錄、會款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53頁、第115-121頁),且經證人徐淑后到庭證稱:「當時被告跟原告還沒有離婚,他們開公司,剛好我要起這個會,他們就參加這個會,他們兩個一起願意參加,會錢都是由被告公司昱傑公司付的,由原告拿過來的。109年7月10日標會抽到由被告得標,會錢我交給原告,那個時候被告還住在我們家,我常常聽到被告起重機壞掉,至於得標的錢我拿給原告,但是我不知道後來他們怎麼使用。每個月要繳會錢都是原告拿給我,被告沒有拿給我過,這個會已經結束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63,786元,為有理由。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次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每月3,398元之分期金,核屬將來應返還原告之代墊款,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是否仍會積欠,誠屬未知,且債權亦未到期,故原告究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尚非無疑,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到期分期金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從遽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