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347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告 何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潭美街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潭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斯時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俊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造成系爭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9,62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原告公司110年1月13日(110)明北理字第22號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警察提供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至58頁),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有所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錢給付云云,惟縱認屬實,僅為原告債權日後得否獲償之事由,亦非屬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權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距案發時間109年3月11日,約1年7月,是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萬2,343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774÷(5+1)=7,7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6,774-7,796)×1/5×(1+7/12)=12,343】,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3萬4,431元(計算式:46,774-12,343=34,431)。上開費用再與工資1萬3,024元、烤漆1萬9,824元合計,共為6萬7,279元(計算式:34,431+13,024+19,824=67,279),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7,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