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國小字第3號

原告 王素卿

被告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彰

被告 陳浩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規定明確。原告起訴狀原記載不明,僅於附件記載向淡江大學求償內容及向被告高教司求償內容等語並於本件記載被告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嗣經進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8條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尚有其他原起訴狀所載另列聲明且不同事實之被告業經本院裁定移轉管轄確定),再經縮減為本件依國家賠償法而為請求,依前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上學期,於訴外人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下稱淡江大學)日文系就讀,並修習「初級日語讀本與語法」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系爭課程為6學分之課程,然於期中考時,考試時間僅有1小時,原告於考試後之成績即因此而不及格。後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29日、110年3月6日及110年4月19日向教育部陳情淡江大學之課程規劃疑義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陳浩為陳情案之承辦人,被告教育部高教司(下稱被告高教司)竟於110年4月26日回覆原告,系爭課程之學分規劃、授課教材、課程評量範圍與成績,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及憲法第11條規定,屬於大學自治範圍,教育部並非賠償義務機關,且請求賠償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云云。原告於收到回覆後,眼見得不到合理之處理,認為已無希望,再繼續就讀也是期末考不及格,被告陳浩有怠於職務,原告遂辦理休學。然大學法第26條明定學分之計算係由教育部定之,與大學自治無涉,被告竟於原告休學前,推由大學自治自行處理,使原告誤信被告之回覆,致休學而未拿到學分,並損失學費及時間,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9條、第12條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萬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於電子郵件內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被告亦係以電子郵件回覆,兩造間並無書面之往來。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不具備訴權存在必備要件即「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之要件,其本件之起訴自非合法。

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出於故意或過失且具違法性,致人民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反之,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則不符要件。被告依法函覆原告之行為顯然不具故意或過失且不具任何違法性,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不符國家賠償法之要件。本件淡江大學本於大學自治自訂課程學分數之設計,無違大學法及相關法律之規範,且為前揭諸規範所肯認,被告予以尊重以符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自屬合法妥適,被告依法函覆原告說明相關規定,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遑論令原告產生誤信之可能。

㈢另原告主張伊受有學分費、時間、精神等1萬元之財產損失等語,該損害之計算與發生,除被告表示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外,被告之函覆行為與原告「自動休學」所致損害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遑論原告業已自認伊係自動休學,難謂非無不可歸責於原告自身行為所致。

㈣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前所援民法第188條等相關侵權行為等部分,依法不得請求賠償。

㈤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然本件被告依法函覆行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顯無故意或過失或不法之行為,且未致原告遭受損害,原告本件請求國家賠償即無由成立。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6條所明定。是公務員基於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應以特別規定之民法第186條為據,無需再引第184條之規定。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再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之適用。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此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故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之必備要件,先予說明。

㈡原告係以被告回覆其陳情之電子郵件,作為被告拒絕國家賠償之證明文件,然經被告否認為國家賠償請求證明文件。查被告提出之卷附電子郵件,內容為原告向教育部部長信箱陳情之郵件,記載之承辦單位為被告高教司、承辦人則為被告陳浩。而被告先於109年12月3日回覆原告,原告又再次陳情,被告另於110年3月19日再次回覆,原告又再次陳情,被告同日再為第3次回覆(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其中郵件內容均未提及有何請求國家賠償法相關事宜。直至原告於110年4月19日第4次向教育部部長信箱為陳情,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回覆時,始就原告110年4月19日與21日寄送教育部部長民意信箱之來信一同回覆,並有提及:...大學學分規劃、授課教材、課程評量範圍與成績,依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及憲法第11條規定,屬於大學自治範圍,教育部並非賠償義務機關,且請求賠償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教育部依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礙難受理...如不服本拒絕賠償之決定者,得依法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被告嗣後並向原告寄送略以:台端(原告)寄送至行政院長信箱之信被告已經收到,教育部已於110年4月28日回覆...如不服本拒絕賠償之決定者,得依法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語內容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89頁)。是兩造爭議者,乃該被告於110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回覆原告以向部長信箱陳情之信件內容,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及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情形。查本件原告陳情時係向教育部請求國家賠償,但經教育部回函其非賠償義務機關在案,有教育部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97頁),則原告於本件乃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請求之對象已有不同,其中,被告陳浩部分,原告乃因其前述之回覆事實,而於本件起訴,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則原告並未提出於前揭向教育部陳情請求國家賠償時,即將之列做聲請之對象,該部分因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所為陳情而被原告列為請求事實,原告顯未於陳情時即向教育部請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前揭陳情之時,即以被告陳浩所為之郵件回覆導致其誤信後而為休學決定之損害,向其所屬機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自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11條規定無誤,是被告抗辯原告以此向被告陳浩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未能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該部分對被告陳浩之起訴,顯不合法,應屬可採。

㈢至於原告以教育部對淡江大學系爭課程學分規劃、課程評量範圍與成績等有行政怠惰或疏失等,向教育部請求國家賠償,既經教育部所屬機關單位即被告高教司以電子郵件明確回覆拒絕國家賠償,並已經於電子郵件中教示原告國家賠償訴訟請求事宜,雖尚難認原告並未以書面向教育部請求、教育部未以書面明示拒絕賠償意旨,僅因原告以書面請求之國家賠償對象,應為教育部,並非其所屬之被告高教司。原告雖以其研修之課程為6學分、期中考時間僅1小時,因此不及格,其向教育部陳情,被告高教司回覆原告系爭課程學分規劃、課程評量範圍與成績等均屬於大學自治範圍,請求國家賠償無理由,原告誤信才決定休學,故請求國家賠償1萬元云云。但查原告所指被告高教司及被告陳浩就此事實,均非原告前向教育部部長信箱陳情時之內容,原告亦自陳乃信任被告回覆才為休學,足見該部分並無於前述陳情過程時已發生,依前所述,該部分對被告高教司請求國家賠償之起訴,亦不合法。又原告對被告高教司就其就讀淡江大學系爭課程學分規劃、課程評量範圍與成績等,有何因公務職務上侵權行為應負責任,即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亦未為任何舉證,且被告亦已於歷次回覆中否認有何國家賠償事由,並表明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號解釋文或憲法第11條規定,於大學自治範圍之系爭課程6學分之規劃、課程評量範圍(包含考試方法、時間)或學生成績之評定等情,其並無行政指揮介入之可能。原告仍執陳詞,認為教育部於本件有行政怠惰或疏失之違法,但就被告高教司或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如何違法、如何已構成職務上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無任何舉證或說明,自難採信。兼衡被告乃因原告前述陳情過程,依其職務而為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之函覆,不論原告事後休學決定是否、有參考該等回覆內容為考量基礎,或僅因陳情無果遂行為決定,仍為原告自我意識所為,難認被告有何函覆導致原告誤信造成損害之情事,亦無可見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或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原告本件請求國家賠償,本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讀淡江大學,因系爭課程為6學分,期中考之考試時間僅有1小時,原告期中考成績不及格後向被告陳情及請求賠償並認為教育部行政有疏失,被告竟以系爭課程之學分規劃、授課教材、課程評量範圍與成績屬於大學自治範圍,教育部並非賠償義務機關,且請求賠償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回覆,原告又誤信而辦理休學,然實則系爭課程依大學法第26條由教育部定之,與大學自治無涉,原告誤信被告回覆,致休學而未拿到學分,損失學費及時間,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如前云云,依前所述,本件起訴為部分不合法,且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之計算詳如後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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