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2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等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係指就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顯然無法認定被告犯罪而言。
二、檢察官以被告甲○○、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七弄三九號辱罵故訴人 楊杏蓮 :「上妳娘GY喔...」等語,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犯行提起公訴。經查:綜觀全卷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杏蓮並未指稱被告甲○○、乙○○涉犯上開犯行,且證人楊杏蓮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亦指稱: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七弄三九號辱罵其之人為共同被告 陳雅洵 ,當時被告甲○○、乙○○並不在場等語,核與證人楊杏蓮所提出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對話譯文,其內文並無被告甲○○、乙○○與證人楊杏蓮之對話,或辱罵楊杏蓮之內容。綜上,綜觀全卷,本案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涉犯上開犯行,故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顯不足認定被告等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