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過失致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3月)後,送監執行,於民國94年9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竟仍不知悔改。乙○○與 張任 (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於98年6月24日下午5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寬心園花藝」店內參觀時,張任見甲○○諾基亞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台幣1萬元)放置在該店櫃臺上,竟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人在店外觀賞盆栽之乙○○與甲○○談話,分散甲○○之注意,同時由人在店內之張任下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支得逞。其後乙○○與張任即一同將持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持往「將博通訊行」變賣,得款由其等平分花用。嗣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寬心園花藝」花店擺設之花盆上採得乙○○之指紋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乙○○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其遭竊之情節在卷,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證據在卷可稽,互核相符,是以,被告乙○○所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為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共犯張任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罪刑論處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竊取他人財物變現供己花用,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犯罪手段係徒手竊取、其所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非輕,並斟酌被告乙○○前有竊盜素行,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示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3、8項再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其文字、第7項刪除「裁判」2字,同時增訂同條文第9、10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而本件又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9、10款之情形,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3、7、8項則屬文字之修正刪改,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