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交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原告 董寶華
鄧惠芳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衍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人新臺幣11,148,97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刑事判決部分無罪,惟上訴人就刑事判決部分已依法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提出詳細上訴理由說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上訴人就原審法院之民事判決部分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