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進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魏進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判決正本交由郵政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0日送達至被告居所,由其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55頁)可稽。又上訴人之居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被告上訴期間至102年9月11日屆滿,惟其遲至102年9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本院收受書狀戳章可按,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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