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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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客人名單電話簿壹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帳冊貳拾陸張及教戰手則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男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8年7月起,在報紙及網路刊登載指油壓廣告,並留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招攬不特定男客,復以其於98年3月起承租之臺中市○○區○○路
1段29巷12號3樓之3之2間套房,作為容留其所僱請之 劉又誼 、 陳月昭 等美容師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半套」之性交易猥褻行為(即由應召小姐為男客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處所,並在上址擔任現場負責人,招呼並指引男客至套房內與劉又誼、陳月昭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節100分鐘,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由甲○○負責收取並從中抽取800元,其餘歸服務之美容師所有,甲○○即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所僱請之美容師與男客為俗稱「半套」之性交易猥褻行為,藉以牟利。而後,於98年9月4日,適有男客 蕭坤龍 、 馮憲章 先後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尋求俗稱「半套」之性交易,甲○○接聽後,皆指示2人前往上開營業地址,分別介紹其所僱用之劉又誼、陳月昭,在上址套房內,與男客蕭坤龍、馮憲章為俗稱「半套」之性交易猥褻行為。嗣於98年9月4日15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甫完成「半套」性交易之蕭坤龍及劉又誼,及尚未完成「半套」性交易之馮憲章及陳月昭,並扣得甲○○所有、由蕭坤龍所支付之營業所得現金18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800元),甲○○所有供作上開營業時找零使用之現金800元及供上開營業使用之客人名單電話簿1本、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帳冊26張及教戰手則1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供述。
(二)證人劉又誼、陳月昭、蕭坤龍、馮憲章於警詢時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證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照片。
(四)扣案之現金2600元、客人名單電話簿1本、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帳冊26張、教戰手則1張。
(五)被告雖辯稱:伊所經營的按摩服務並沒有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伊在臺中市○○區○○路1段29巷12號3樓之3係經營指油壓半套按摩,內容為服務小姐用手撫慰男客生殖器上下抽直至男客射精為止等語,核與證人蕭坤龍於警詢時證稱:伊事先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給被告,並於98年9月4日依被告指示到達查獲地點,由被告介紹證人劉又誼給伊,之後進入套房,伊就脫去全身衣物只剩下內褲,由證人劉又誼開始按摩伊全身,並以徒手方式幫伊戴上保險套後,開始按摩伊性器官,持續抽動直至伊射精為止等語,及證人馮憲章於警詢時證稱:伊事先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給被告,並於98年9月4日依被告指示到達上址後,由被告介紹證人陳月昭給伊,表示小姐會幫伊做全身按摩,且會以徒手方式幫伊做性器官按摩,之後,伊即在套房內脫去全身衣物只剩下換過的紙內褲,由證人陳月昭開始為伊按摩全身等語相符。再觀諸扣案由被告書寫之教戰手則,提及「問:做到什麼程度(或半套全套)」、「Ans:你們要怎麼做跟美容師說,我們只收1800全身正反面做到好,但是我們這裡只有美容床沒有彈簧床,若你不閒棄可以過來看看!」、「問:尺度到哪裡?」、「這是你跟美容師之間的互動,我沒辦法跟你說尺度到哪裡...這沒有一種規定。」等內容,且證人陳月昭為警查獲時,在其皮包內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益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僱請美容師與男客為俗稱「半套」性交易等語,係合於事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及證人劉又誼、陳月昭於警詢時均否認有與男客為俗稱「半套」之性交易,皆無非是事後推諉之虛詞,均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