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金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金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金發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金發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57號、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77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7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違背安全駕駛│││││││├────────┼──────────┼──────────┼──────────┤││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14日│102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2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7665號│字第1455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5│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7│││事實審││7號│7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03日│102年12月31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5│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7│││判決││7號│7號│││├────┼──────────┼──────────┼──────────┤││判決│102年12月24日│103年01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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