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所為98年度基再簡字第2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原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就原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未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又原審在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全係自行到庭應訴之情形下,認定上訴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復於前審中提出答辯狀,該答辯狀繕本復已送達上訴人,則關於違約金請求權是否併同主權利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爭點,兩造已於原審審理中就此消滅時效爭點為充分攻擊防禦及辯論,併據原審審認以為判決之基礎,原審即要求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13日收受上開判決正本時,應知原確定終局判決有無違法之處,苛求上訴人遵守對其期待不可能之訴訟行為方式或期間,顯已逾越憲法之公正程序請求權及最惠待遇原則,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故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且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9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所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促字第11810號執行名義,不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於再審期間內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下級法院之判決如有違背法令,當事人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如當事人明知而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即不得於事後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8號、80年度台上字第719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83年台上字第9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促字第11810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799號依法執行,因該執行命令於74年3月4日確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89年3月4日前向上訴人行使權利,然被上訴人於98年間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99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被上訴人則以 方碧珠 曾與被上訴人簽訂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方碧珠未依約繳款,上訴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原本請求權雖罹於時效,然違約金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後,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認被上訴人依前開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之本金債權請求權部分,雖因上訴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然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未因而消滅,因此所生之違約金債權為獨立之債權,不因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而當然消滅,且違約金請求權為15年,是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往前推算15年即83年6月15日起至97年4月24日止之違約金部分,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逾此期間之違約金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本院基隆簡易庭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587號判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9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促字第11810號執行名義,就超過自83年6月15日起算之違約金部分,不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該判決於98年9月2日確定。嗣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以前開本金債權請求權既罹於時效,則違約金請求權部分亦應隨同本金債權消滅而罹於時效,且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應與利息請求權時效同為5年等情,認前開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提起再審,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上訴人提起再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基再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核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本設有審級制度,以供當事人依此尋求救濟,而再審制度之設立,則係為兼顧法之安定性與私權之保護,就有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特設之救濟途徑,故得提起再審之事由,以法律列舉者為限,且縱有再審事由,然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堪認再審係屬例外之救濟途徑,如當事人所持之主張業已利用審級制度尋求救濟,或當事人就其主張已得利用審級制度尋求救濟而未為之,卻坐令原審判決確定,為避免再審制度之濫用,即不容許當事人再行提起再審之訴,此乃法律明定之要件,自不因當事人法律程度而異。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則於98年7月7日提出答辯狀,辯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係原債務之違約金請求權,因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為獨立債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原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仍未隨同消滅,且該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等情,該答辯狀繕本業已送達上訴人,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原審進行言詞辯論時均到場,被上訴人當庭復陳述與前開答辯狀所載內容相同之辯解,此有民事答辯(一)狀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供參(見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587號卷宗第10至12、2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主張違約金請求權未隨原本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且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等情,又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2號判決亦認被上訴人所持前開辯解為可採,並於判決中敘明理由,而該判決正本於98年8月13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判決遂於98年9月2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587號判決、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卷宗第29至31、33頁)。而上訴人提起再審時,主張之再審理由,係認原確定判決所持前開法律見解有誤,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可參(見本院98年度基再簡字第2號卷宗第3至7頁),然上訴人於收受前開98年度基簡字第587號判決正本時,即應知原審所採法律見解之內容,若上訴人認該等法律見解有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前所述,自應以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之方式尋求救濟,然上訴人竟捨此途徑,坐待該判決確定後,始以上開理由提起再審,顯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定「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故原審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即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固以其未對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587號判決提起上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形不符,且其不具法律專業,無從期待其於收受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587號判決時,即查悉該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及時提起上訴等情置辯,惟原審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係認上訴人提起上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定「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該項但書所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形不符,不應受該項但書規定之拘束等情,顯有誤會;又再審制度屬於例外救濟途徑,若當事人已得以利用審級制度尋求救濟,即不容許提起再審,此原則不因當事人法律程度之高低而異,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於收受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587號判決正本時,既已得知悉原審法院所持法律見解,若上訴人不服,自得提起上訴,然上訴人竟未為之,於該判決確定後,始以原審法院所持法律見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上訴人徒以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辯詞,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指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王翠芬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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