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79號、98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為圖不法利得,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97年11月24日前),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容認上述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97年11月24日14時許,向乙○○佯稱係財金公司欲查詢帳戶餘額為由,要求乙○○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乙○○因而陷於錯誤,同日15時20分依指示操作後匯出新台幣(下同)29889元至丁○○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二)於同日15時30分,向戊○○佯稱販售寶來溫泉住宿卷為由,要求戊○○至提款機匯款,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5分依指示操作後匯出5025元至丁○○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嗣經乙○○、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乙○○、戊○○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年底因經營手機通訊行不善,即南下工作,伊便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留在通訊行,而未帶離,後來伊母親代理伊處理店面頂讓事宜。伊當時認為受讓人並無伊之年籍資料,應該不會為不法之行為,可能會將帳戶等物丟棄,伊未曾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云云,經查:
一、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開設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6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乙○○、戊○○確於上開時間接獲前揭電話,並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前述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乙○○、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6號偵查卷第16、17頁、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另有乙○○、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附卷供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6號偵查卷第18頁、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第4至7頁),亦足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未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在基隆之住處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放在其經營之通訊行處云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復被害人乙○○、戊○○遭受詐騙,將前開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後,均遭身分不詳之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此有本院卷附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共有6位數,按理因阿拉伯數字為1至9,其數字排列組合之結果甚多各有不同,若非被告告知密碼內容,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從冒猜測密碼致辛苦詐騙款項遭鎖住之險,足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況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己身前經營手機通訊行,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衡情,被告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保管會比一般人更加謹慎,對於存摺、提款卡如未妥適保管,尚須承擔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高度風險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復受讓被告經營通訊行內物品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未曾發現店內有被告遺留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語(詳本院98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非屬可信,故被告應係於97年間某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四、另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如前述,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就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認識,而被告竟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故認被告確有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乙○○、戊○○施以前開詐術,致乙○○、戊○○陷於錯誤,將前開數額之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乙○○、戊○○遭受詐騙,將前開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核屬妥適,衡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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