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98年12月24日本院調查時辯稱:伊的提款卡於98年2月20日發現遺失,伊於98年4月20日去辦理遺失並辦理補發新卡,當場有辦理新卡云云。惟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2月20日起至98年2月27日止,有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且被告未曾辦理該帳戶掛失存摺紀錄,此有98年6月24日基營字第098010046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足見被告所稱,存摺在身上,尚非無據,而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遺失該帳戶提款卡,何以知道提款卡密碼?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帳戶供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及被害人數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之提款卡,落入詐欺集團手中,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金融卡之法律依據,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04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民郵局(下稱基隆新民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6日某時,在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歌手 張惠妹 98年3月28日之臺北演唱會門票,1張價格新臺幣(下同)2000元,致丙○○陷於錯誤,於撥打網頁上所留 陳竑維 (另簽分偵辦)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98年3月26日及98年3月27日,各轉帳2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丙○○遲未收到前揭門票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1.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供述│其申辦上開帳戶係供儲蓄使用,不││││知何時不慎遺失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後於98年2月上旬某日才發現金││││融卡遺失,其並未出賣或出借金融││││卡給他人使用,亦未詐騙丙○○雲││││雲。││││2.被告復供承:其友人「 阿緯 」於98││││年2月20日,將1筆來源不明之7000││││元款項,轉帳至其上開帳戶,其有││││幫忙提領等語。│├──┼──────┼────────────────┤│2│被害人丙○○│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述││├──┼──────┼────────────────┤│3│被告上開基隆│被告上開帳戶自98年2月20日起至98│││新民郵局帳戶│4月1日止,每有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交易明細表1│,隨即於當日或翌日即遭以整筆或分│││份│筆方式提領,顯與一般使用帳戶存款││││或提領之常情不符,顯見上開帳戶並││││非單純供儲蓄使用。│├──┼──────┼────────────────┤│4│遠傳電信股份│1.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3月26日及│││有限公司通聯│98年3月27日使用0000000000號電│││調閱查詢單2│話撥打被害人使用之000000000號│││份│電話,詐騙被害人。││││2.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自98年2月20日起,至98││││年2月27日止,有與被告使用之091││││0000000號聯絡。│├──┼──────┼────────────────┤│5│統一超商預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0000000000號│││卡門號申請書│電話,申辦人為陳竑維,該電話開通│││、安源通訊公│日期為98年2月14日,停機日期為98│││司回覆行動電│年4月29日。│││話基本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