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李富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李富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李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隨機行竊,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水果價值非高(共約新台幣300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174號被告張李富貴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仁德區○○○街18巷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李富貴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30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55巷內兵仔市場10號水果攤,徒手竊取 顏振華 所有置於攤架上之蕃茄2台斤、橘子8顆、高接梨4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顏振華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顏振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李富貴固不否認拿取上開水果且未結帳即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第一次偵訊時先辯稱:伊把水果用塑膠袋裝著,忘了付錢,就拿水果要離開,伊走離約1、2公尺,老闆就發現,叫的很大聲,說「你還沒有付錢」,伊就走回來,拿水果給老闆秤,秤完共300元,伊找身上的錢,才發現沒有錢云云;於第二次偵訊改稱:伊給老闆秤完,伊還沒將水果拿走,伊就跟老闆說忘記帶錢,要回家拿,老闆說不用不用要報警云云,被告上開所辯互為矛盾,足見其所辯顯為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坦承未帶錢、未付款等情,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顏振華之證詞,益證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書記官方秀足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