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92號

原告 林鼎城

訴訟代理人 林靜莊

被告太陽是我的靈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揚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70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7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899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租賃期限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並約定水電費、瓦斯費由被告自行負擔,經公證在案。詎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兩造於111年8月1日簽立提前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提前終止租約書),約定終止日為同年8月15日,且終止日後如有留置任何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任憑原告處理,其清理費用概由被告負擔;水、電及瓦斯另計。迄今被告仍積欠(一)瓦斯費837元、23元;(二)電費4萬3796元、6萬8097元、99元;(三)水費851元;(四)廢棄物清理費2萬元,合計13萬37

  03元未清償。爰依系爭租約及提前終止租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3-16頁)、公證書(本院卷第11-12頁)、提前終止租約書(本院卷第17頁)、瓦斯繳費憑證(本院卷第19頁)、電費繳費憑證(本院卷第21-25頁)、水費繳費憑證(本院卷第27頁)、好室全方位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2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提前終止租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3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7、41頁)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