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06號

聲明異議人 林囿錡 (原名 林竑廷

代理人 林雪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9月14日112年度司促字第7118號駁回其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7118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甲裁定),異議人於112年8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不合法而於112年9月14日駁回異議(下稱乙裁定),異議人又不服,就乙裁定於112年9月21日乙裁定寄存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2年9月28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向大方藝彩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購買手機,未與相對人有所往來,異議人前於112年3月間因受詐騙參加某直銷公司,遭人派員跟監至異議人居所,並時以電話騷擾、遭擄走毒打、喝令還錢、飽受威脅等,異議人已對相關人等提出刑事告訴,因異議人心生畏懼,離家躲藏,亦不敢與家人連繫,自無法知悉支付命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定。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立法理由參照)。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8日核發甲裁定,甲裁定並於112年5月31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於同日由異議人母親即異議人之代理人甲○領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11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5頁),是甲裁定應已於異議人之代理人實際領取時即112年5月3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雖稱其離家躲藏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戶籍地址本係有供法院判斷當事人住所之功能,除非卷內另有證據資料顯示當事人之其他地址外,法院亦無從探知當事人是否有廢止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異議人僅泛稱其無法知悉甲裁定等語,然異議人既於112年8月21日對甲裁定提出異議,足認異議人仍會回到居住地並與家人連絡,且異議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有廢止住所之意思,是仍應認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五、準此,甲裁定既已於112年5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應於112年6月20日前對甲裁定提出異議,方屬合法,惟其遲至112年8月21日始具狀提出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故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而以乙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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