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458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告 陳峙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05時41分 許無照 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機車道往台北市方向,因過失與訴外人 陳怡君 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陳怡君右下肢撕裂傷約22公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0條、第27條及同法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實際理賠訴外人陳怡君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128元,惟被告陳峙宇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致訴外人陳怡君體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内,向被保險人即被告陳峙宇求償,又本件事故被告應負擔50%責任,得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總計金額為73,564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0條、第27條及同法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傷害醫療費用即7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陳怡君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7,12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為證,又依原告提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見被告有騎乘機車附帶物品,未攜妥或穩妥致放,致掉落車道,並於車道中減速剎車暫停,妨礙他車輛通行,訴外人陳怡君亦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並審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堪認被告與訴外人陳怡君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3,564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0條、第27條及同法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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