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5年9月22日95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乾陵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蕭乾陵考 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0月30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三多路與中山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迨其行進方向燈號甫由紅燈轉為綠燈而起步前進時,本應注意起步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該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但竟於行駛接近該交岔路口時見燈號轉為圓形黃燈,明知已即將失去通行路權,仍直行駛入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迨蕭乾陵見丙○○騎乘之機車時已閃避不及,致於上開有號誌交岔路口處,蕭乾陵駕駛之汽車前保險桿與丙○○騎乘之機車前車輪發生撞擊,造成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乃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於實務上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本院審酌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具結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159條之5規定甚明。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蕭乾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人丙○○傷口照片6幀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書面陳述均經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文件係製作者依其業務上情況所製作之文書,並無非法取得之不適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警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6至9頁、見本院9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人丙○○傷口照片6幀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幀(見警卷第18至29頁、偵查卷第13至22頁)附卷可稽,均核與上情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㈠按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承其當時係紅燈甫轉為綠燈,剛起步等語;核以證人丙○○所證:當時其在停止線要通過時就是黃燈了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頁、警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6至9頁、見本院9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應堪認定事故當時被告直行之該三多路東向交岔路口處於燈號甫轉為綠燈,被告係於綠燈起步之際直行,則其於起步前應注意該路口有無尚未通行完畢之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未能因當時燈號係呈現綠燈,即認被告無須遵守起步前應注意左右來車之交通規則。又本件事故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事故地點為高雄市○○路與三多路之交岔路口,係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四岔路口,當時號誌正常,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即明;而被告係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提出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其應孰知且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是以,依事故當時狀況,被告對於該處為交岔路口及有證人丙○○騎乘之機車駛進該交岔路口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而應能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由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於前揭交岔路口處,被告駕駛之汽車前保險桿與證人丙○○騎乘之機車前車輪發生損壞,亦可見確係於上開事故地點,被告之汽車撞擊證人丙○○之機車。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致未察覺證人丙○○騎乘之機車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刻正行進中,而為禮讓該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直行進入前揭交岔路口,進而於該處撞擊證人丙○○騎乘之機車,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至為明確。
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當時被告直行之該三多路東向交岔路口處於燈號甫轉為綠燈,被告係於綠燈起步之際直行,而證人丙○○係於沿中山路北向行駛接近該交岔路口時,見該交岔路口為圓形黃燈,明知即將失去通行路權,仍直行駛入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迨被告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致被告駕駛之汽車前保險桿與證人丙○○騎乘之機車前車輪發生撞擊,如前所述,應堪認定肇事當時證人蘇丙○○未遵守圓形黃燈燈光號誌,仍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而致本件事故,則其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是以,證人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至堪認定。
㈢綜此而論,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甫轉為綠燈直
行時,並無不能注意該處為交岔路口及有證人丙○○騎乘之機車將駛進該交岔路口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迨見證人丙○○騎乘機車駛進該交岔路口時,已剎車不及,致於前揭交岔路口處,被告駕駛之汽車前保險桿與證人丙○○騎乘之機車前車輪發生撞擊,導致證人丙○○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證人丙○○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為造成證人丙○○受傷之原因,即使證人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仍不得因此豁免罪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行駛至前揭三多路東向交岔路口,於其行進方向燈
號甫由紅燈轉為綠燈而起步前進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則其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及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原審僅論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之規定,漏未論及同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尚有未洽。
㈡又證人丙○○行駛接近前揭中山路北向交岔路口時,該交岔
路口係屬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經本院核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無誤;而證人丙○○係於沿中山路北向行駛接近該交岔路口時,見該交岔路口為圓形黃燈,仍直行駛入欲通過該交岔路,則其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審認該交岔路口係屬無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證人丙○○行使至前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另證人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
害,於94年10月30日即入院接受手術清創及內固定治療,至今已開刀3次,累計住院41日,所受傷害無法完全痊癒,因為肌肉受傷,未能快跑、打球,且因腿部留有大面積傷疤,導致懼於著短褲、游泳等心理障礙,其除身體飽受手術、復健療程之折磨外,精神亦受有莫大痛苦,又其受傷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均屬非輕等情,此已據證人丙○○、證人即丙○○母親 方惠玉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13日審理筆錄),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件可佐,足認其所受傷害情節非輕。又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被告固然給付證人丙○○約新台幣(下同)28萬元(含保險金),惟迄未能就本件事故之賠償事宜與證人丙○○達成和解,甚且於本院民事庭移請調解時之95年12月14日並未到場,又本院96年1月3日審判期日亦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期間亦未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此業經證人丙○○陳述在卷(見本院96年1月3日審理筆錄),顯示其尚無與證人丙○○洽談和解,意欲減輕其所造成對方所害之積極意願,足認其犯罪後態度非佳。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嫌過輕,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丙○○之請求,雖未執上開第㈠㈡項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以此項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警察人員,其於非執行公務期間,駕駛公務用汽車,搭載非公務人員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足認屬實,則其於非執行公務期間,駕駛公務用汽車且搭載非公務人員,已非無可議之處,況駕駛汽車尤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非但未注意及此,而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證人丙○○發生車禍,使證人丙○○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後先圖卸責,未立即坦承犯行,其後始供承實情,更有不當之處;再衡諸告訴人丙○○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迄今已因此累計住院41日,其受傷期間支出醫療費用非僅不輕,且身體飽受手術、復健療程之折磨,尚且無法完全復原,日後亦將留存無法痊癒之後遺症,精神上更因而受有莫大痛苦;再被告自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年,雖被告已給付告訴人丙○○28萬元(含保險金),然迄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力圖填補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以弭平告訴人丙○○之痛苦,甚至經合法通知後,於本院95年
12月14日調解期日及96年1月3日審理程序期日,均未到庭,且此期間亦未與告訴人丙○○洽商和解事宜,此經告訴人丙○○陳明在卷(見本院96年1月3日審理筆錄),顯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實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其後已供承實情,於事故後曾給付告訴人丙○○28萬元(含保險金)賠償金,部分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及其與告訴人丙○○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簡易判決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周宛瑩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000元或3,0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刑度: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舊法最低│║較結果││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刑度及易│║││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標準均較│║│新法│刑度: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低,較為│║││上罰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有利。│║││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