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2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2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計算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6年4月24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8年10月間,買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號401室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持分,成為區分所
有權人,並已按期繳付78年10、11月之管理費,該社區迄未
依法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曾依法定程序決
議管理費之收繳標準,被告長期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財務委員之名義,管理該社區之事務,竟不依民法第
822條之規定,按實支實付之方式,逐期計算各共有人應分
攤之正確管理金額通知繳納,任意以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
)40元之標準,錯誤計算原告自78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
,欠繳共計251,208元管理費,並將上開錯誤訊息張貼公告
散佈,並口出惡言,威脅原告所委託之仲介人員及有意向原
告購屋者:若不代為繳清管理費,將不准買主遷入、不准使
用電梯::等語,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82
2條第1項、第12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根據該社區管理費
實際發生之費用,逐期計算最近五年內原告應分攤之正確管
理費金額,以供原告繳付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該社區於88年間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已完
成報備,且自67年1月取得使用執照時起,每月每坪之管理
費即按40元計收,從未調漲或變更,該社區九成以上住戶均
依此標準按時計繳,如改按實支實付方式計算收費,不符經
濟效益,因此,伊會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上開
收費標準,再照決議結果,請求原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至
於原告主張已付78年10、11月份管理費,及78年10月間始買
受上開建物成為區分所有權人一節,伊相信是事實,張貼公
告上之無心筆誤,願意立即更正等語。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雖定
有明文,然該條文僅規範上開費用之分擔義務人及分擔比例
,並未規範共有人之一負有計算、告知其他共有人應分擔金
額之義務,因此,原告依據該條文,訴請被告按期計算原告
應分擔共有物管理費之正確金額,以供原告繳付,尚非有據
,不能准許。
四、被告依據民法第822條之規定,固然不負有上開計算、告知
之義務,惟為釐清兩造間有關日後買受原告建物之後手,就
原告所欠繳管理費,是否應予繼受之爭議,本院另為下列說
明:
(一)按93年12月31日修正公佈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
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
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
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
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第1項)。公寓大廈專有
部分之無權占有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
(第2項)。無權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準用第21條、第
22條、第47條、第49條住戶之規定(第3項)。」,修正
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文件則為「規約、公共基
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
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
前條會議紀錄」,應先敘明。
(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
,管理、使用共有設施,自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
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應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依私法自治原則,經區分所
有權人依法定比例表決決議之計費標準繳納,由管理委員
會保管運用支付,始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且上開決
議應屬共有人間具有「分管合同」性質之規約,具有團體
規範之性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遵守,始能提昇居住
品質,確保良好生活環境,是繼受人自不得以未參與規約
之訂定而主張不受規約之拘束,此亦為修正公佈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立法目的所在。
(三)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除非當事人間有債務承擔之契約或
法律有明文規定(法定債之移轉)外,債權債務關係僅存
在於當事人之間,而不及於第三人。而修正後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4條第1項雖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
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
條所定文件」,但並未以建物之繼受人須閱覽其繼受建物
發生利害關係之相關文件,即認定建物之繼受人須繼受前
手所積欠之具體管理費用。又同項後段固規定:「應於繼
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
義務事項」,然依其文義解釋,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
遵守者,乃「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
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乃抽象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不包括「原區分所有權人已積欠之管理費之給付義務(
具體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內,此乃因公寓大廈管理費
並非物上負擔,並不隨同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且目
前公寓大廈之管理,乃各個社區自行或委由管理公司為之
,管理上良莠不齊,前區分所有權人究竟積欠多少管理費
,除得參考管理委員會之帳冊記載外,尚須經原區分所有
權人之確認,非如抵押權等物權有登記公示制度可供信賴
,若將此義務強加於後手區分所有權人,會讓一般交易之
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亦有悖債權相對性之法理,而不
當賦予該等債權關係有類似物權法上之追及效力,更將侵
害新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私權,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
原則,且無異使管理委員會怠於催繳管理費之責任,強令
繼受人承擔。是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條文之規定,區分
所有權之繼受人,固均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抽象權利義務,惟對於原區分
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之個別發生債務,因屬原區分所有權
人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區分所有權繼受
人除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外,自不負有繼受此部分債務
之責。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