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被告 陳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67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21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74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分2筆撥款,其中第一筆95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2月14日起至123年2月14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0.81%(合計年息1.88%)計息,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現利率為1.61%;第二筆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2月14日起至123年2月14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0.91%(合計年息1.98%)計息,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現利率為1.71%,如延遲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依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798,674元、589,21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10年3月1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5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20年3月23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1.18%(合計年息1.98%)計息,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現利率為1.98%,如延遲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依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474,74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借款契約書第1條、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至2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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