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騰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騰穎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騰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 鄭秀美 之子,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前因其對鄭秀美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1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王騰穎不得對鄭秀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鄭秀美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月。詎王騰穎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7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以「幹你娘」、「臭雞巴」(臺語)等語怒罵鄭秀美(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摔毀鄭秀美所有手機1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方式騷擾鄭秀美,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嗣經鄭秀美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王騰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之騷擾者,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將言語之騷擾行為與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分列,足徵二者並非同一。查本案被告以「幹你娘」、「臭雞巴」(臺語)等語怒罵鄭秀美,並摔毀鄭秀美所有手機1支,無非係打擾、警告、或製造使鄭秀美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應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騷擾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如上,已如前述,又因本案而再次違反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顯見其自律不佳、欠缺法紀觀念、漠視法院保護令,且屢次對與其為母子關係之同一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已對被害人造成一定之心理負擔,實屬不該,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