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小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2號、98年度毒偵字第289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小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詹小琪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5年12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6年8月23日,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97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鄉○○路○○巷○號之東美飯店118號房間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放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員警據報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詹小琪因在現場,而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製作筆錄,於警詢時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B-065號),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又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於97年8月8日晚上某時,詹小琪由友人 金淑龍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前往臺東市○○路之亞虎遊藝場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購買安非他命(約毛重
0.1公克)後,詹小琪隨即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施用(詹小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未經起訴),嗣行經臺東縣大武鄉某加油站,詹小琪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上開施用後剩餘之安非他命供金淑龍施用1次。
(三)復於98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停放於臺東縣大武鄉大武火車站前之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為警緝獲,於警詢時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B-082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詹小琪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小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金淑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偵查卷第26頁);且承辦警員各於97年6月19日、98年9月7日採集其尿液送鑑定(尿液檢體編號:B-065號、B-082號),檢驗結果各呈安非他命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2第6頁、第7頁、警卷3第6頁、第7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被告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範,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23日施行(藥事法雖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惟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言,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又按新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惟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即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以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目的未盡不同。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二)又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同時施用,醫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混用任何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在卷可參。是核被告詹小琪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三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且其明知安非他命屬禁藥,且具有成癮性,竟仍無償轉讓他人施用,其行為自有可責;惟念及被告係受其友人金淑龍之要求而轉讓安非他命,且轉讓之數量甚微,而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前,並無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能力、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堅稱均非其所有,且業已丟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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