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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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李明書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6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主張:㈠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所清償之金額與總欠款金
額仍有相當之差距,相對人若按該更生方案為清償即可免除高達新臺幣(下同)475,604元之債務,將難對社會上因理財不當奢侈浪費衍生高額債務之人有所警惕,將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㈡又原裁定固以相對人與其配偶固定收入約21,000元,扣除全
戶(共4人)每月必要支出約16,997元後,以每月繳款4,500元作為更生還款之用,而認可其更生方案。然相對人積欠龐大債務後,於身體健康無虞之下,與其配偶長期卻僅以每月賺取微薄之21,000元薪資而滿足,而不知積極增加本身收入,意圖以消極態度不盡相關還款義務,顯具有相當之道德風險,且以相對人目前年僅37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尚有28年之工作年限,以其每月21,000元收入作為之還款之依據,顯未盡力償還債務,有使其過往不當消費所累積之債務轉嫁予各債權人,是更生方案期間雖定為8年,應要求相對人採分階段方式還款以提高清償成數。
㈢綜上,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僅片面維護相對人即債務人之
利益,未考量更生條件對債權人是否公允,異議人對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參酌相對人係以務農為生,目前向第三人租地種植 釋迦 為其工作收入,並無其他財產,經濟能力有限,其配偶目前患有C型肝炎且肝硬化第1期,無法正常工作,由其1人工作維持家計,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盧亞琪盧玉芳 之家庭因素等綜合判斷,認原裁定以相對人於99年8月5日所陳報之更生方案,即以其每月收入21,000元,每月償還4,500元,分8年清償,清償總額432,000元,清償成數約為47.57%(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卷第113頁至第120頁及第172頁至第174頁暨99年11月9日更正裁定),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相對人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6,997元(含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費用),並未逾內政部頒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尚難謂有浮報、浪費之情事,且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予認可之情形,此經本院查閱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消債執行卷宗審酌後,核無違誤之處。而參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乃為使債務人得有重建經濟之機會,而非迫以清償債務之壓力。從而,以本件相對人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997元後,以略高於所餘之4,500元作為本件清償之用,堪認相對人業已盡其最大償還能力以為清償,應屬適當。準此,原裁定依職權就本件更生方案准予認可,於法並無不合。
四、次查,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現年為37歲,正值壯年,依勞基法,尚有28年之工作年限,與其配偶長期卻僅以每月賺取微薄之21,000元薪資而滿足,不知積極增加本身收入,顯未盡力償還債務,應採分階段方式還款,以提高清償成數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更生方案應記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足見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應以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為原則,例外於有特別情事者,始可延長為8年。而本件相對人原本係以每月4,000元為還款條件,嗣提高為每月4,500元,且均以為8年為其還款期間,是本件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業足堪認相對人已盡其償還能力以為清償。況相對人係以租地種植釋迦為業,其收成有季節性且尚有遭遇天災而影響收成之風險,就此工作而言,難以預期日後有更高收入,要難命相對人將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再分階段提高清償成數。從而,異議人逕以相對人正值壯年應另積極增加收入為由即主張應將更生方案清償期分階段清償以提高清償比例云云,尚屬無據,委無足採。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第1項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以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債務人之生活限制,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且經本院再為酌審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法院不得為認可裁定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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