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子因犯竊盜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天。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金子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表:受刑人陳金子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17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31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彰化地檢105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第8449號│字第4817號等│字第4817號等│├─┬────┼──────────┼─────────┼──────────┤││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沙簡字第│105年度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事││233號│558號│558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23日│105年12月23日│105年12月23日│├─┼────┼──────────┼─────────┼──────────┤││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沙簡字第│105年度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判││233號│558號│558號││決├────┼──────────┼─────────┼──────────┤││判決確定│105年6月13日│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第879號(編號2-3應執行│││第9309號│拘役60日)│└──────┴──────────┴────────────────────┘┌──────┬──────────┬────────────────────┐│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共9罪)││├──────┼──────────┼────────────────────┤│犯罪日期│①105年2月15日││││②105年2月17日(共6次││││)││││③105年2月19日││││④105年2月20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26784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沙簡字第│││事││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3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沙簡字第│││判││9號│││決├────┼──────────┼────────────────────┤││判決確定│106年2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8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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