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60號原告 林珈安 法定代理人 林成材
劉芳燕 被告 林進聰
林鳳山 林金章 林悅雄 林碧連 林碧桃 黃士賢 林淑惠 林志明 林瑞美 林瑞妙 林文瑞林 龔秀蘭 謝嘉瑩 (即 林鳳男林鳳三之 承當訴訟人) 謝汶晏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謝金騰
林淑卿 被告 林秀蓮 (即 陳林秀琴 承當訴訟人)
陳林秀琴林 陳玉香 林政郎 林政忠 林庠葳 林秀美 鍾秋美 謝承華 謝承菊 謝承芳 謝承瑜 謝承蘭 林金鳳 張雲梯 張雲龍 張雲英 張雲祥 張雲卿 張月霞 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雲士
張雲平 被告 陳葉貴美
葉秀琴 葉秀燕 葉春來 葉春福 葉春江 葉春到 潘李 愛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榮忠 被告 白李糸
李尤清美 李春金 李明隆 李秀敏 李明春 李秀月 李秀鵞 李秀鑾李惜仔 李眞仔李阿綢 李志堅 李麗聯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春季 被告李 陳阿秀
李祥生 李文宏李麗月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尤李秋琴 被告 李麗華
李恩杉林美珠 李家昕 李佳芳 李銘育 李金雄 李尾吉 李秀英 李金鍫 陳李網腰 李老滿 李金生 尤士豪 (即林進聰、 蔡楊麗末 之承當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尤義亭 受告知訴訟人 柳國元
林秀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三、七關於「白李系」記載,應更正為「白李糸」。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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