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憲裁字第30號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憲裁字第30號
聲請人 李文義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聲字第376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竊盜、毒品
及詐欺等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但確
定終局裁定之結果定應執行之刑,高達有期徒刑7年之重
,接近常人壽命十分之一,應以其所犯竊盜罪之最重本刑5
年加計毒品罪及詐欺罪分別經判刑5月、6月,合計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1月始合法理;且系爭規定未區分
輕罪或重罪,均以有期徒刑30年為上限,有違反罪刑法定
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110年09月02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顯然過重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
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
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
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憲法法庭審判長大法官謝銘洋
大法官呂太郎楊惠欽蔡宗珍
蔡彩貞朱富美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無│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紹煒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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