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付、抽頭金新台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及聚眾賭博2罪名,惟因該2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均同為社會善良風俗,故被告所為實際上僅侵害同一個法益而屬法條競合,應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想像競合處斷,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所為非在公共場所,且所得抽頭金不多,事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麻將牌2付、抽頭金新台幣1,600元,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