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欄一更正本件互助會之期間為「97年4月5日至98年2月5日」;另證據部分補充「互助會簿1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並更正「證人甲○○稱:甲○○拿的會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伊是被倒,不是倒人家會等語」為「被告甲○○稱:甲○○拿的會金
9萬元,伊是被倒,不是倒人家會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擅將己所持有告訴人乙○○之會款侵占入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上開財物價值合計約9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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