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03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30日下午4、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
0.172公克、驗後淨重0.16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及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為不起訴之處分(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就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及沾黏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