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5號聲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相對人瀚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萬零捌佰壹拾陸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伊前 遵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46號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25,500,81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95年度存字第23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前開提存物另有用途,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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